(2016)陕0403执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3执154-1号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某某路。被执行人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60000-8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403民初第46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彭树良申请执行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80650元,并承担承担案件执行费26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位于陕西某某肉类制品有限公司以西有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土地证号为:杨国用(2011)第0**号;房产证号为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某某肉类制品有限公司以西的土地,土地证号:杨国用(2011)第0**号。二、查封被执行人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杨陵区新桥路以东,兴杨路以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房产证号为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杨房权证字第S201421**号的房产。三、被执行人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陕西杨凌某某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张雯雯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育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