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元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元,阳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23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利斌,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元,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阳某某,女,192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元、阳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6)湘0421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债务人邓某新所有的船舶登记号为340512000223湘衡南0068号工程船一艘,并依法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元、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1日,邓某新因沙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45000元,除已支付利息20000元外,尚欠本息225000元,现邓某新已于2015年12月18日病故,鉴于被告邓某元系邓某新之子,被告阳某某系邓某新之母,二被告系邓某新的法定继承人,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在继承或清理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22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及邓某新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实原告张某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3、借条,拟证实原告与邓某新借贷关系的存在;4、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委托其妻邓某某将200000元转入邓某新的账户。被告邓某元、阳某某未予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邓某新出具的借条,并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银行转账回单,与原告陈述一致,并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邓某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委托其妻子邓某某将200000元转账至邓某新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28480808796980676,邓某新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一年还清,利息肆万伍仟元整,利息分半(年)一次,两次付清”。2015年6月份,邓某新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至2015年12月21日止,尚欠本息225000元。另查明,被告邓某元系邓某新之子,被告阳某某系邓某新之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存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是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邓某新与原告张某某借贷关系成立,无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45000元,年利率为22.5%,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24%的上限,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系邓某新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二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故二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价值内清偿该笔债务,对原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元、阳某某在继承或清理邓某新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邓某元、阳某某在继承或清理邓某新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利息25000元(按年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后期利息参照该利率另行计算);以上一、二项合计22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邓某元、阳某某在继承或清理邓某新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平能审 判 员 彭 辉人民陪审员 陈新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