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潘建昌与王利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建昌,王利亮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0财保11号申请人:潘建昌。被申请人:王利亮,系冀D×××××号车驾驶人。申请人潘建昌以与被申请人王利亮驾驶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利亮驾驶的冀D×××××号车一辆(价值20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利亮驾驶的冀D×××××号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申请人潘建昌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