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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章鑫炳与梁孝东、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鑫炳,梁孝东,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236号原告:章鑫炳。被告:梁孝东。被告:陈明。原告章鑫炳诉被告梁孝东、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鑫炳、被告梁孝东、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鑫炳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梁孝东向原告章鑫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明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孝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明亦未承担担保之责,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梁孝东立即归还原告章鑫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梁孝东立即归还原告章鑫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孝东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付过几个月记不清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明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利息付过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梁孝东向原告章鑫炳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陈明作担保。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在庭审中,对借款利息经双方确定,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只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与上述规定相符,其他借贷、担保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梁孝东借款后经原告章鑫炳催讨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陈明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两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章鑫炳要求被告梁孝东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11月5日起支付按约利息,并要求被告陈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孝东归还原告章鑫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孝东、陈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