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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乔健与嘉兴乐诚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健,嘉兴乐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0064号申请执行人乔健,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嘉兴乐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陈虎祥,总经理。原告乔健与被告嘉兴乐诚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被告嘉兴乐诚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乔健赔偿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4.46元,由被告嘉兴乐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嘉兴乐诚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乔健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嘉兴乐诚包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嘉兴乐诚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嘉兴乐诚包装有限公司系浙江省注册公司,在本市没有固定经营地。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嘉兴乐诚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股票、房屋等财产,查询到其名下有牌号为浙FLXX**和浙F5XX**车辆两部,已在相关登记部门对上述车辆作查封处理。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目前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0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彭 巍徐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