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健与李玲玲、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李玲玲,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205号原告王健。被告李玲玲。被告李建平。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11日利息为15000元);被告李建平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4月10日前,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李玲玲无能力偿还借款,由被告李建平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李玲玲到期未归还本金,只支付至2015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被告李建平未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玲玲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玲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玲玲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前,原告与被告李建平约定若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借款,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约定。原告与被告李建平未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因此被告李建平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计2263元,由被告李玲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礼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