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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汀州镇太平桥滨江花园防汛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陈如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子禄,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工业园区莲冠大道2号(工业园区F6-1F6-3地块)。法定代表人黄志强,总经理。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子禄、饶宝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和4#厂房(实际为1#厂房)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为8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3#厂房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为7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建设,但是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工程监理单位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暂时停工的书面申请,被告与监理单位福建省冠成天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同意暂时停工。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1#、2#、3#厂房工程量进度款确认书》,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37.5万元,己支付1097.2291万元,剩余工程款240.2709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承诺在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0万元。虽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40.2709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0270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钢管材料租赁费、停工期间看管工地的工人工资及伙食补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份材料租赁费431095.16元、工人工资伙食补助费7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和4#厂房(实际为1#厂房)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为800万元。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3#厂房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约为770万元。上述二份合同价款采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固定价格,发包人(本案被告)根据承包人(本案原告)的施工进度,按如下各阶段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给承包人:1、当第二层楼房楼面浇捣完成时,支付该栋工程款的15%;2、当第三层楼房楼面浇捣完成时,支付该栋工程款的20%;3、当第四层楼房楼面浇捣完成时,支付该栋工程款的20%;4、当主体外墙完工时,支付该栋工程款的20%;5、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该栋工程款的20%,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清。合同第35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综合楼和4#厂房已于2013年初完工,2#、3#厂房因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申请,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4年6月25日同意原告暂停施工。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1#、2#、3#厂房工程量进度款确认书》交原告收执,工程量进度款确认书载明:“一、综合楼、1#厂房工程造价800万元,本工程已全面竣工,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计人民币760万元。二、2#、3#厂房工程合同造价770万元,本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百分之七十五,计人民币577.5万元。三、合计应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整(¥:1337.5万元)。四、已付壹仟零玖拾柒万贰仟贰佰玖拾壹元(¥:1097.2291万元),大约剩余贰佰肆拾万元(¥:240万元)。五、具体结算金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根据被告出具的工程量进度款确认书计算,760万元+577.5万元-1097.2291万元=240.2709万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量进度款为240.2709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承诺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施工建设被告综合楼和1#、2#、3#厂房需要,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与案外人连城县建安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用于被告综合楼和1#、2#、3#厂房建设施工。被告综合楼和1#、2#、3#厂房工程停工期间,原告为此支付停工期间的钢管租赁费和看护工人工资。原告提供一份钢管扣件租赁费证据,证明从2013年6月8日始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钢管租赁费结算情况,其中2014年1月份的租赁费21855.3元,2月至4月58143.35元(平均每月19381.12元),5月至12月158716.29元(平均每月19839.54元),2015年1月20082.44元,2月17604.89元,3月至8月94216.57元(平均每15702.76元),9月至10月10日19799.52元。原告提供了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雇请饶新令看护2#、3#厂房工资及伙食补助费每月4000元计72000元,及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雇请饶新令看护综合楼、1#厂房工资及伙食补助费每月2000元计11333元饶新令的收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钢管租赁费从2014年7月1日起算,钢管租赁费从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19772元,2015年1月20082.44元,2015年2月17604.89元(拆除部分钢管扣件),2015年3月起每月15702.76元。又查明,原告建设施工的被告综合楼和1#、2#、3#厂房至今仍在停工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作联系单、《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1#、2#、3#厂房工程量进度款确认书》、承诺书、《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结算清单(钢管扣件租金)、收条两份、补充说明、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子禄、饶宝兰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1#厂房),于2013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厂房),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4027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施工工程已经结算,被告应从结算之日起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原告此项请求合法,本院也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停工,被告应承当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租赁钢管、扣件费用从2014年7月起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停工后,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工程停工期间原告支付的钢管租赁费281941.41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为19772元/月×6个月计118632+2015年1月20082.44元+2015年2月17604.89元+2015年3月至10月为15702.76元/月×8个月计125622.08元=281941.41元),被告应当支付。但从2015年11月起至钢管租赁履行终止之日止的钢管扣件租赁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已实际产生的费用依据,且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处在停工阶段,对钢管扣件租赁的数量也处于不确定状态,难以对今后的钢管扣件租赁费做出估算,待原告实际支付后,原告可按实际支付的费用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护人员工资及伙食补助费,仅提供看护人员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费用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雇请律师代理案件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愿,非诉讼所必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02709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1402709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人民币281941.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0元,由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福建创先光电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审 判 员  江恒锋人民陪审员  周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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