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5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牧涵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宁城县营销服务部、任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牧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宁城县营销服务部,任文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839号原告孙牧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宗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宁城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宁城县天北社区居委会**组。代表人胡东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龙、周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任文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福芝,女,汉族。原告孙牧涵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宁城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任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牧涵的委托代理人刘宗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龙、被告任文成的委托代理人于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牧涵诉称,2015年9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孙牧涵驾驶蒙DNT0**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家村二组路口处路段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大明街由东向西行驶任文成驾驶的蒙DYZ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孙牧涵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孙牧涵负同等责任,被告任文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下唇贯通伤、右侧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右侧泪小管断裂、外伤后头疼头晕反应、右内眦皮肤软组织裂伤”。花医疗费13462.64元、误工费901.30元、护理费110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计款16466.7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文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摩托车损失、二次医疗费保留诉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任文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任文成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孙牧涵驾驶蒙DNT0**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家村二组路口处路段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大明街由东向西行驶任文成驾驶的蒙DYZ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孙牧涵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孙牧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任文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下唇贯通伤、右侧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右侧泪小管断裂、外伤后头疼头晕反应、右内眦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申请对其眼部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限进行鉴定,因原告孙牧涵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不属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未予评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46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误工费901.00元(90.10元/天×10天),陪护费1100.00元(110.00元/天×10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病案、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说明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任文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机动车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相当,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牧涵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在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相当,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任文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文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牧涵的医疗费1346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计款14462.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余款4462.64元,由被告任文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即款2231.32元;二、原告孙牧涵的误工费901.00元、陪护费1100.00元,计款200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宁城县营销服务部、任文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孙牧涵。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宁城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00.00元,由被告任文成负担45.00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孙牧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宁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