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蒲昭灯诉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昭灯,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29执67号申请执行人蒲昭灯,男,1952年8月20日生,侗族,剑河县人。被执行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圆通街*号。法定代表人伍卫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蒲昭灯与被执行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剑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支付申请人蒲昭灯水泥款5760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申请执行费764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在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在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589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万林审判员 杨通明审判员 王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昭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