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巫飞雄、谢永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巫飞雄,谢永全,谢新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望云东路35号。负责人虞育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巫飞雄,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谢永全,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谢新庚,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巫飞雄、谢永全、谢新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飞雄、谢永全、谢新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诉称:被告巫飞雄与被告谢永全、谢新庚联保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服装加工销售,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6月4日���期。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巫飞雄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6629.4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09月18日至贷款偿还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谢永全、谢新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巫飞雄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巫飞雄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谢永全、谢新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放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5万元给被告巫飞雄的义务。被告巫飞雄、谢永全、谢新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巫飞雄以被告谢永全、谢新庚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申请个人贷款5万元。原告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符合申请贷款条件,遂于2011年6月1日与巫飞雄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062011001918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伍万元整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第二条本合同���下1年期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类别,即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第三条(3.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六条(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谢永全、谢新庚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谢永全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第五条(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多户联保方式提供普通担保。(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采取循环贷款方式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巫飞雄发放了贷款5万元,约定执行利率为9.000%,到期日期为2014年6��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巫飞雄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6629.4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农业银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巫飞雄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巫飞雄发放了贷款,被告巫飞雄在贷款到期后不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巫飞雄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6629.4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09月18日至贷款偿还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巫飞雄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被告谢永全、谢新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巫飞雄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永全、谢新庚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故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谢永全、谢新庚对被告巫飞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巫飞雄、谢永全、谢新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飞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6629.40元(暂算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09月18日至贷款偿还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被告谢永全、谢新庚对被告巫飞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永全、谢新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巫飞雄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巫飞雄、谢永全、谢新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