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行审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杭州奥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奥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2行审76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占志忠。被执行人杭州奥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银丽。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市管稽罚处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建市管稽罚处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杭州奥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建德市梅城镇城南工业功能区的经营场所进行特种设备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生产车间内的通道上停放着一辆型号规格为“FD30”、出厂编号为“311030605104”、生产单位为“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该辆叉车未悬挂牌照,未张贴检验合格标志,被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该辆叉车的登记证书、检验报告等相关台账资料。同日,申请执行人现场查封了该辆叉车。经查,被执行人于2011年因公司生产需要购进该辆叉车,且在使用过程中从未对其进行过检验。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的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杭州奥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8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2016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市管稽履催字(2015)3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建市管稽罚处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