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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钟晓兰与钟立财、王秀连、钟立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兰,王秀连,钟立财,钟立乾,兰发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钟晓兰,女,1974年8月3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秀连,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立财(系被告王秀连之夫),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立乾,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第三人兰发启,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钟晓兰与被告王秀连、钟立财、钟立乾、第三人兰发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兰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成、被告王秀连、第三人兰发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财、钟立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晓兰诉称,被告王秀连、钟立财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日,因被告王秀连的丈夫被告钟立财在南京不锈钢生意周转需要,被告王秀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钟立乾为被告王秀连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被告王秀连、钟立财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秀连、钟立财未还款付息,被告钟立乾也未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秀连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秀连、钟立财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秀连、钟立财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遂请求判令:1、被告王秀连、钟立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钟立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秀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条是第三人兰发启让答辩人照着他写好的内容抄写的,答辩人实际上只收到88000元的借款,且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之前支付给原告的并不是利息,而是归还本金。被告钟立财、钟立乾未作答辩。第三人兰发启述称,第三人与钟立财曾经是同事,也是很要好的朋友,自从钟立财下岗后自己经营不锈钢生意,第三人便开始借钱给他,总共借过三笔借款,分别是2014年1月28日的20万元、2014年1月29日的20万元以及本案的10万元,总共50万元。三笔借款都是按2分计算利息,都是钟立财等人不定期转账支付的。本案的10万元借款是钟立财让第三人帮其借钱,由第三人来收取借款,第三人便向原告借了10万元,在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0万元后,第三人扣下了钟立财尚欠第三人的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利息1.2万元后,把8.8万元打给王秀连,当时钟立财也同意扣除该利息。本案的借款利息是由钟立财转账给第三人后,再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共支付了6个月计1.2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立财委托第三人兰发启代其借款,兰发启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的借款转账至兰发启的账户,兰发启收到该款后,扣除了其与被告钟立财之前的债务利息12000元后,将剩余88000元转账至被告王秀连账户。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秀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钟立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钟立财、王秀连不定期共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被告王秀连申请调取的关于第三人兰发启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王秀连、第三人兰发启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立财委托第三人兰发启代其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第三人兰发启,即可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支付借款义务,至于第三人兰发启扣除了其与被告钟立财之前的债务利息12000元,仅支付给被告王秀连88000元的借款,系第三人兰发启与被告钟立财、王秀连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王秀连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借条》中并未就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并自认被告钟立财、王秀连已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从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三人兰发启2014年11月2日之后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来看,不能证明被告钟立财、王秀连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本案的债务利息,原告自认被告钟立财、王秀连已支付的12000元应视为被告钟立财、王秀连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据此,被告王秀连应当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8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秀连未再归还尚欠的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前述债务系被告钟立财与被告王秀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钟立财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立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故被告钟立乾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立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秀连、钟立财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钟立财、钟立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连、钟立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钟晓兰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立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立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秀连、钟立财追偿。三、驳回原告钟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王秀连、钟立财、钟立乾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龙华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