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谢阳钊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阳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5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阳钊。委托代理人杨庆,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石虎,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威宁县六桥街道渔市路。法定代表人汪坤,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安世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金坛,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谢阳钊诉被被上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黔七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上诉人谢阳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本案上诉人所诉的工商档案不是行政行为,工商档案是企业在登记注册及经营过程中在工商局所留存的信息、文件、资料的总称,它不是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的工商档案不是行政行为,原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阳钊的起诉。宣判后,谢阳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23月30日,被上诉人核准洗焦厂合伙人曹鹏、李进提供的资料时,因审核不严,而仅凭他人冒用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和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名录的出资情况表上有上诉人之名,就将上诉人登记为洗焦厂的合伙人,其行为不但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上诉人请求撤销的是被上诉人错误将原告谢阳钊登记为威宁县时利和洗焦厂合伙人的行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5)黔七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谢阳钊的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阳钊在原审中起诉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登记成为威宁县时利和洗焦厂合伙人的部分行为”。上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原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对本案继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朱文斌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