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吓辉与陈新建、林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吓辉,陈新建,林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66号原告朱吓辉,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新建,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住莆田市仙游县。被告林黎华,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香港人,住莆田市仙游县。原告朱吓辉诉被告陈新建、林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吓辉、被告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吓辉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新建、林黎华系多年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在枫亭共同生活。2010年5月22日,被告陈新建、林黎华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后被告陈新建、林黎华共同经营野生菌贸易缺乏资金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7.7万元。2014年1月30日,双方约定其中67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三分计息,70.7万元按月利率二分计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陈新建、林黎华仅分别于2015年1月6日还款10万元、2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17日,双方协商,将67万元和70.7万元的借款结算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16.968万元、24.12万元即本息共计178.788万元,扣除已还款的20万元尚欠158.788万元,并重新约定其中80万元按月利率三分计息,78.788万元按月利率二分计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陈新建、林黎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月分期偿还。但期至,两被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新建、林黎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788万元、利息45.72万元(其中8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1月30日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27.6万元,78.788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30日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18.12万元)及后期利息。被告陈新建辩称,借款是事实。原来是想一起做生意,后来因为账目不好算,就变成借款,但中间其有还过原告钱,只是从2015年开始才没还。借款本来只是130万元左右,后来都是利息加上去的。被告林黎华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6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陈新建、林黎华是否尚欠原告朱吓辉借款人民币178.788万元及利息。针对此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朱吓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新建、林黎华承诺按月分期还清全部借款人民币1587880元及利息;3、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做过一次结算,至2015年1月30日总计结欠借款人民币1587880元;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转账次数及转账金额。被告陈新建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其有还过20万元,应从158788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因被告林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结算单、转账凭证能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新建、林黎华尚欠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587880元,并约定其中80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787880元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陈新建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2月18日还款人民币100000元,根据双方结算的日期即2015年1月30日,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的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已在总借款金额中扣除,而2015年2月18日的还款人民币100000元是在结算后才还,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陈新建、林黎华尚欠原告朱吓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8295.6元(1587880元-(100000元-1587880元×2%÷28天×18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建、林黎华以经商为由多次向原告朱吓辉借款,后两被告将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具条给原告并承诺按月分期偿还借款,但其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即不再偿还,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朱吓辉要求被告陈新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中8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偏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月利率调整为2%较宜。被告林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建、林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朱吓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8295.6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1元,减半收取12380.5元,由原告朱吓辉负担2066.5元,被告陈新建、林黎华负担10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