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俊强于2015年10月7日0时许,窜至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八音乐器行,采用撬门破锁的手段,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包1个、MG牌装饰刀1把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420元。2、被告人王俊强于2015年10月7日0时许,窜至辽源市南康街颐品堂海参商店,采用撬门破锁的手段,盗窃联想牌S41型笔记本电脑2台、戴尔3020型电脑主机2台、戴尔E2216H型显示器2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没有实施盗窃,电脑等物品都是吴晓龙给他的。为防止被抓获,从辽源回到东丰期间换乘出租车。是通过查看监控刻录机录像得知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0时许,王俊强侵入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的八音乐器行,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1,500.00元)、鼠标1个(20.00元)、电脑包1个(100.00元)、MG牌装饰刀1把(800.00元)等物品。之后又侵入相邻的颐品堂海参商店,盗窃联想牌S41型笔记本电脑2台(9,600.00元)、戴尔3020型电脑主机2台(4,400.00元)、戴尔E2216H型显示器2台(2,000.00元)等物品。案发后,电脑包1个、鼠标1个、MG牌装饰刀1把、戴尔3020型电脑主机1台、戴尔E2216H型显示器1台被追回,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主葛旺陈述,2015年10月7日8时40分许,发现位于辽源市食品一条街的八音乐器行被盗,被盗物品有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笔记本电脑包,一对笔记本电脑使用的小音箱,一个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一个鼠标,一台监控器主机,一把日本刀还有带电击功能的手电筒。2.失主常琪陈述,2015年10月7日8时许,发现其公司设在建行小区大门西侧的颐品堂海参商店被盗,被盗两台台式电脑(含机箱、显示器)、两台笔记本电脑(含黑色电脑包和鼠标)、一台监控刻录机(设有密码)。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4.王俊强指认盗窃及销赃地点照片。5.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对东丰镇仁义村六组大伟汽修厂进行搜查,依法扣押部分被盗物品。后发还给失主常琪戴尔3020型电脑主机1台、戴尔E2216H型显示器1台、现金100元;发还给失主葛旺MG牌装饰刀1把、电脑包1个、笔记本电脑散热器1个、鼠标1个、音箱1个、手电筒1个、现金50元。6.部分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特征。7.×××号出租车轨迹照片。8.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10月6日后半夜2点半左右,接电话后到东丰北客运站接王俊强,帮王俊强付了120元打车费,王俊强从出租车上拿下来两个电脑机箱,两个装有电脑显示器的纸箱,三个装有笔记本电脑的黑色拎兜,还有一个黑色手电筒和一把刀。王俊强让他把东西放在他店里。9.证人季某某证言,2015年10月7日1点多钟,在建行小区大门对面的外楼梯附近,一个20多岁男子打车,讲好去东丰车费120元后,男子到外楼梯附近往他车后备箱里装纸盒箱子和别的东西,搬了三、四趟。到东丰后另一名男子付的车费。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牌S41型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9,600.00元;戴尔牌3020型电脑主机2台价值4,400.00元;戴尔牌E2216H型显示器2台价值2,000.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500.00元;MG牌装饰刀1把价值800.00元;华硕牌电脑包1个价值100.00元;华硕UT220型鼠标1个价值20.00元。以上物品价格合计18,420.00元。1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王俊强于2015年10月11日在双鸭山至佳木斯列车上被抓获,在佳木斯看守所羁日期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12.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证明,证实:1.未能找到王俊强提及的吴晓龙;2.经电话联系,葛旺称八音乐器行内监控刻录机上设有密码;3.因失主无法提供部分被盗物品的具体型号及购置年限,部分物品未能追回,无法进行价格认定;4.经调取王俊强乘坐的×××号出租车行车轨迹,该车于2015年10月7日1时46分46秒驶向袜子城康宁大街方向后,一直到东丰镇未换乘其他乘客;5.王俊强到南康街食品一条街的八音乐器行及颐品堂海参店指认作案现场过程中,办案民警未对王俊强作任何引领和提示,王俊强到达作案地点附近后,不加思索地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指认,指认的非常明确。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王俊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14.被告人王俊强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0月6日晚上11点多,在东丰县北站坐跑线车来的辽源,之后在辽源市大街上转悠。大约12点多钟,选择一个铁皮卷帘门的卖琴商店,进屋后看见一台笔记本电脑放在桌上,显示开着监控系统,就把电脑关了,把监控器盒子也拆下来,还在凳子上拿一把刀,拿着这些东西就出来了。出来后发现旁边卖海参的商店也是铁皮卷帘门,就把东西放地上,进到屋内发现屋里冰箱旁边有没开封的纸盒箱子,打开一看是全新的笔记本电脑。又打开两个箱子,是全新的电脑主机。又在旁边拿来两个纸盒箱子,一看都是显示器。在纸盒箱子旁边找到两个黑色联想牌的电脑包。又在老板桌上找到一个黑色旧的电脑包,把那台笔记本电脑装好后,又用一个包装的监控盒子。他把东西搬到商店对面的街道上,过来一辆出租车,和司机谈好去东丰120元后,就把东西都搬到车的后背箱里,他上车坐在车的后座上。在途中向出租车司机借电话给张某某打的电话,张某某开车接的他,并付了车费。在东丰南山附近一楼道里找收电脑的小广告,用出租车司机电话联系的,把新的笔记本电脑和机箱在南山宾馆附近卖给一个男的,卖了1700块钱。然后换了一台出租车去东丰姑子庙附近一小区找个小广告,电话对方也是个男的,看完电脑之后给了他300块钱。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季某某证言能够证明王俊强在案发现场附近携带所盗物品乘坐出租车,从辽源到东丰期间未换乘其他车辆。葛旺、常琪陈述能够证明其店内监控刻录机均设有密码,不输入密码无法查看监控内容。另有王俊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强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俊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俊强当庭称未实施盗窃,是通过查看监控刻录机录像得知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等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