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和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舞钢迎宾大道枣林三里店路段时,被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豫D×××××号机动车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前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未痊愈出院,历时166天。出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由舞钢交警部门委托,由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已达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身体及精神痛苦。原告事前在舞阳土壤肥料工作站第四经销部工作,月薪3000元,住院期间由亲属于国民专职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为此共产生治疗费17632.63元。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633.23元、误工费19700元、护理费16600元、营养费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481.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2054.49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经支付的15000元,下余77054.49元。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及被告吕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豫C×××××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林三里店路段时,撞住前方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字(2014)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为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3天(住院期间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支出医疗费17832.63元,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2015年5月31日,经原告单方申请,由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所受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陈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我院技术科委托,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日将原告的损伤重新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垫付了赔偿款15000元。被告吕某某驾驶的豫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向我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舞钢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3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经我院委托的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基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吕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783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30元/天×163天)、营养费1630元(10元/天×163天)、误工费5738.71元(10853元/年÷365天×193天)、护理费12714.89元(28472元/年÷365天×163天)、残疾赔偿金13023.6元(10853元/年×12年×伤残赔偿系数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1629.83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经垫付的15000元,下余损失为46629.83元。由于上述损失远未超过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且被告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陈某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全额向原告进行赔付。因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吕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吕某某可直接向被告人民财险舞钢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6629.8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郑康乐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栗彩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