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蔡新华、王玉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蔡新华,王玉宇,杭州盛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47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号。代表人:李煜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哲、庄焰,该行员工。被告:蔡新华。被告:王玉宇。被告:杭州盛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申花路798号506室。法定代表人:蔡新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蔡新华、王玉宇、杭州盛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新华、王玉宇、盛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新华、王玉宇返还借款本金310万元、支付利息7.429846万元(暂计至2016年2月3日,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新华、王玉宇承担;三、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蔡新华、王玉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优先受偿;四、被告盛麒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蔡新华、王玉宇;贷款金额:31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逾期利率:合同利率上浮50%;抵押情况:蔡新华、王玉宇提供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年华公寓9幢803室房产作为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819**号;保证人:盛麒公司;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新华、王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310万元;二、被告蔡新华、王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7.429846万元(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此后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蔡新华、王玉宇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781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杭州盛麒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94元,减半收取160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蔡新华、王玉宇负担,被告杭州盛麒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晨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