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觉民与周雄威、周跳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觉民,周雄威,周跳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582号原告刘觉民,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珈宏,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钟华,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雄威,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周跳英,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传奇西路9号创新创业园综合大楼一层东侧裙楼。负责人丁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觉民与被告周雄威、周跳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觉民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福书担任记录。原告刘觉民的委托代理人刘珈宏、钟华,被告周雄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觉民诉称:2015年10月10日21时0分,被告周雄威驾驶湘C5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湘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吉利汽车东门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原告刘觉民相撞,造成原告刘觉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周雄威承担全部责任,刘觉民无责任。原告刘觉民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37004.92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月11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觉民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用1500元左右。原告刘觉民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告周雄威驾驶的湘C5XX**号小型客车其所有人为被告周跳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觉民各项损失共计96417.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明,护理费过高,应按服务行业计算。营养费不应超过1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核实被扶养人信息。被告周雄威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周跳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0日21时0分,被告周雄威驾驶湘C5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湘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吉利汽车东门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原告刘觉民相撞,造成原告刘觉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周雄威承担全部责任,刘觉民无责任。原告刘觉民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37004.92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月11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觉民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用1500元左右。原告刘觉民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觉民于2009年5月至2014年8月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卫生院从事卫生工作,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在湘潭嘉信汽车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1850元。原告刘觉民的母亲李菊芸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36年10月25日出生,由其四个子女共同扶养。(二)被告周雄威驾驶的湘C5XX**号小型客车其所有人为被告周跳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跳英与被告周雄威系父子关系。被告周雄威为原告刘觉民垫付住院医药费37004.92元。(三)对原告刘觉民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1500元,凭票认定;2、误工费5673.33元,(1850元/年÷3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92天);3、护理费8769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79天);4、交通费316元,(4元/天×住院7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住院79天);6、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疗费酌情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2291.88元,原告刘觉民之母李菊芸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36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李菊芸为7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19501元/年×5年×0.1÷4人)=2437.63元,原告只诉请2291.88元,本院支持2291.88元;10、司法鉴定费1000元,凭票认定。以上1-10项合计损失88176.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护理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雄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觉民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雄威驾驶的湘C5XX**号小型客车其所有人为被告周跳英,被告周跳英与被告周雄威系父子关系,被告周跳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湘C5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觉民所受损失88176.2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周雄威负担,其余损失87176.21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觉民87176.21元,被告周雄威赔偿原告刘觉民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觉民未起诉住院医药费,被告周雄威为其垫付的住院医药费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觉民87176.21元;二、被告周雄威赔偿刘觉民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刘觉民的银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周雄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福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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