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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张永侠、蒋仁景、蒋仁莉与王成竹、曾庆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侠,蒋仁景,蒋仁莉,王成竹,曾庆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04号原告张永侠(死者蒋某妻子),女,汉族,1968年3月14日生。原告蒋仁景(死者蒋某儿子),男,汉族,1987年6月2日生。原告蒋仁莉(死者蒋某女儿),女,汉族,1990年6月2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竹,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生。被告曾庆美,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侠、原告蒋仁景、原告蒋仁莉与被告王成竹、被告曾庆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仁景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光伟,被告王成竹、被告曾庆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王成竹驾驶豫S号低速货车载帮别人出殡的人从达权店镇返回城关,该车行驶至商城县汪岗镇杨湾村路段时,车辆失控后侧翻,致车上乘坐人蒋某死亡。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蒋某无责任。被告曾庆美雇佣被告王成竹驾驶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已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165.11元[医疗费1829.01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5.1元(15726.12元/年5年÷6)、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商城县赤城办事处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2、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交警大队对两被告及唐某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和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两被告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蒋某及其他车辆乘坐人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死者蒋某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情况;4、商城县瑞龙花炮厂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死者蒋某的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死者蒋某身前在商城县瑞龙花炮厂工作,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商城县公安局拘留证、提请逮捕批准书(复印件)。被告王成竹辩称:被告曾庆美是从事丧葬服务的经营者,卖花圈、寿衣、扎轿、用车帮别人出殡。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曾庆美打电话给被告王成竹称次日有一户人家葬棺,要被告王成竹帮其开车运棺到达权店安葬,被告曾庆美愿付工资180元。次日葬棺结束后,蒋某等参与葬棺人员要乘坐被告王成竹驾驶的运棺车辆返回城关,车辆低速行驶至汪岗镇杨湾大桥时,方向突然失控,刹车也失灵,车辆侧翻,致多人受伤,蒋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竹积极参与救治伤者,愿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希望三原告谅解。未举证。被告曾庆美辩称:被告曾庆美与邹顺彬均是从事丧葬服务的经营者,双方常有合作。2015年12月17日晚,邹顺彬的员工蔡勇给被告曾庆美打电话要求次日开自己的车运棺到达权店安葬,因被告曾庆美有其他事,就请被告王成竹帮开车。葬棺结束后,因被告王成竹只负责拉棺,不愿意拉人,蔡勇打电话给被告曾庆美,要求被告王成竹将参与葬棺人员顺便带回城关,当车辆行驶至汪岗镇杨湾大桥时侧翻。事故车辆几年前从唐某某处购买,购买至今未年检,车牌系套用,卖车人员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现正被追究刑事责任,只应连带赔偿三原告的物质损失,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三原告已另案起诉邹顺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减轻本案两被告赔偿责任。死者蒋某生前是农业户籍,应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未举证。两被告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1、2、5客观真实;证据3、4不真实客观,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庆美与邹顺彬均是从事丧葬服务的经营者,双方常有合作。2015年12月17日晚,邹顺彬经营的丧葬服务店的工作人员蔡某电话通知被告曾庆美,次日用其车(车号为豫S、套用牌号豫S)将商城县城关镇香港街办丧事吕姓家出殡的棺拉到商城县达权店镇境内下葬,被告曾庆美安排被告王成竹帮其开车,约定支付工资180元。2015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王成竹如约开被告曾庆美提供的车拉棺到达权店镇安葬后,蒋某等参与葬棺人员乘坐被告王成竹驾驶的车辆返回城关,当车辆行驶至汪岗镇杨湾大桥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侧翻,致被告王成竹及车辆乘坐人蒋某、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邹某甲、邹某乙、廖某某、邹某丙、陈某某、曹莫某受伤,乘坐人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用1408.4元。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被告应共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及其他车辆乘坐人无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曾庆美从他处购得的报废车辆,未参加年检,亦未按规定投交强险。被告曾庆美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另查明,蒋某之母邹某丁,出生于1937年4月7日,蒋某兄弟姐妹6人。庭审核定三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08.4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5.1元(15726.12元/年5年÷6)、精神抚慰金40000元(酌定),合计56174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庆美雇请被告王成竹驾驶其没有经年检报废的套牌车辆,违反规定载人是导致蒋某死亡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曾庆美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成竹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曾庆美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追偿;蒋某明知是报废货车禁止载人而违法乘坐,以致在事故中受伤死亡的损失,原告方亦应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庆美辩称报废车出售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曾庆美关于只应赔偿三被告财物损失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蒋某生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充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赔偿原告方损失313046.7元[(561744.5元-40000元)60%+40000元-已支付40000元(垫付款)];二、被告王成竹不直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给付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方承担3000元,被告曾庆美承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柏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