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无锡客运有限公司与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山北分公司、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客运有限公司,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山北分公司,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667号原告无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西路227号。法定代表人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石,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煜佳,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山北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钱路严家棚底。负责人冯银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阳山西路93号。法定代表人虞泽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山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山北分公司)、无锡瑞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石、陈煜佳,被告瑞通山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冯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运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客运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旅游团队接待用车合同》1份,约定客运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内为瑞通公司提供租车服务。2015年12月21日,经客运公司下属的旅游分公司与瑞通山北分公司对账,瑞通山北分公司确认结欠客运公司包车款2664406元及接送款56560元。截至目前,瑞通山北分公司尚欠账款余额73373.7元。故要求判令:1、瑞通山北分公司支付包车款及接送款73373.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瑞通公司对瑞通山北分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瑞通山北分公司、瑞通公司承担。审理中,因双方对其中1万元款项是否支付存有争议,客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瑞通山北分公司支付包车款及接送款63373.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瑞通山北分公司辩称:全部款项已经结清。客运公司现在主张的63373.7元是税款,当时双方约定,若客运公司向瑞通公司开具发票,再由瑞通公司向第三方开具发票,瑞通公司由此支付的税款由客运公司承担。被告瑞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瑞通公司与客运公司签订《旅游团队接待用车合同》1份,主要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可就租车事宜达成多个具体租车协议,由客运公司为瑞通公司提供租车服务。2015年12月21日,瑞通山北分公司出具《瑞通客运公司应收款汇总数》对账单1份,载明:账目已核对至2015年12月31日止,总欠款264406元(内包括税点、扣款在内)、接送款56560元(内包括税点)。2016年1月12日,瑞通山北分公司与客运公司下属旅游分公司对账确认:总旅游款997676元(到账983270元,余14406元);总接送款101920元(到账45360元,余56560元);已开票数974980元、浙风款项33650元、溪南款项1万元。客运公司下属旅游分公司经办人张鸣轶(曾用名张望)在对账明细下方注明:“974980×6.5%+2175-80966=15417.3(一万元有争议);划账5417.3”。双方经办人张鸣轶、杨晨均签字确认。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瑞通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15万元、2016年1月12日转账支付5417.3元。审理中,客运公司述称:张鸣轶是客运公司旅游分公司业务部的副科长,亦是本案所涉业务的经办人。前述对账明细中的公式是张鸣轶所写,974980元为已开票数,6.5%为税点,2175元是客运公司认可的扣款数,80966元是应收账款数。该公式只是对应收账款数为80966元的说明,前面税款部分亦是对瑞通山北分公司税款计算的纠正。“划账5417.3”是瑞通山北分公司认为再支付5417.3元双方就了结了,瑞通山北分公司要付款,张鸣轶就写在明细上了。张鸣轶只是业务经办人,无权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和减免。审理中,瑞通山北分公司述称:2015年12月21日出具对账单只是粗略计算,税点和扣款都没有扣除,所以2016年1月12日,瑞通山北分公司经办人杨晨和客运公司的经办人张鸣轶再次进行对账。因为双方计算的数额有差距,张鸣轶表示应按照公式的方式进行计算,1万元有争议的款项不再要求瑞通山北分公司支付,再划账5417.3元双方即了结,所以当日瑞通山北分公司即向客运公司转账支付了5417.3元。双方联系业务和以往对账均通过客运公司经办人张鸣轶,未与其它人员联系过。上述事实,有《旅游团队接待用车合同》、《瑞通客运公司应收款汇总数》、对账明细、收据、六月客运对账单、瑞通八月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客运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的《旅游团队接待用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客运公司向瑞通公司、瑞通山北分公司提供租车服务,瑞通公司、瑞通山北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车费用。对账单欠款数额后注明“内包括税点、扣款在内”,现客运公司认可扣款2175元应当扣除。结合双方经办人确认的计算公式,与对账单、瑞通山北分公司陈述相互印证,应视为客运公司认可税款和扣款均应从未付账款中扣除。其中税款为已开票数974980元×6.5%即63373.7元,瑞通公司只需另行支付5417.3元。现瑞通公司已支付5417.3元,双方款项已结清。张鸣轶作为涉案业务经办人及往来账目的对账人员,其签字确认的对账材料应视为客运公司对对账材料的认可,故客运公司述称张鸣轶无权代表客运公司确认和减免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双方账款已结清,客运公司要求瑞通公司、瑞通公司支付租车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5元(已由客运公司预交),由客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