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长元与乔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长元,乔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5号原告林长元,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XX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小荣,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林长元诉被告乔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长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用资金,在2015年2月分4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该450000元借款原告分4次从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其中2015年2月3日两次转款240000元,2015年2月10日转款6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款1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和过程。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元。被告乔小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小荣向原告林长元借款450000元,借款全部由林长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乔小荣:2015年2月3日转款两次,分别为100000元、140000元;2015年2月10日转款6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长元与被告乔小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完成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长元借款450000元。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乔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