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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7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王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王军,刘武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民初47号原告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甘泉客运中心),住所地甘泉县城内圣泉宾馆*楼。法定代表人王振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光彦,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军,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刘武锁,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以下简称甘泉保险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城内。负责人高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泉客运中心、王军、刘武锁与被告甘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泉客运中心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王军、刘武锁与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刘武锁驾驶原告王军承租的原告甘泉客运中心所有的陕JT27**号出租车,行驶至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路段时,与赵永刚驾驶的南京浩阳公司所有的苏A5GK**号尼桑小轿车相撞,致使陕JT27**号出租车受损,原告刘武锁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刘武锁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6498.48元。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6根),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需要16000元。后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车鉴(2015)009号认定,陕JT27**号出租车因该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4369元。苏A5GK**号车辆所应承担的责任及费用已由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决赔付,剩余的部分请求被告甘泉保险公司赔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甘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军承租原告甘泉客运中心所有的车辆损失1402.16元;2、由被告甘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武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988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赵永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武锁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刘武锁受伤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刘武锁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6498.48元的事实;4、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需后续手术费16000元及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5、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6、出租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系原告王军向原告甘泉客运中心承租,该车的车辆收益及损失由原告王军承担的事实;7、甘价车鉴(2015)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肇事车辆车损为14369元;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合法驾驶;9、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0208号、003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追偿70%的损失的事实;10、甘泉保险公司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甘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损2608.54元的事实;11、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因肇事产生的1000元拖车费的事实;12、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甘泉保险公司答辩称:陕JT27**号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武琐的损失应当扣除苏A5GK**号车辆交强险赔付部分后剩余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30%的赔偿部分。原告应当给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行驶证、驾驶证,在符合理赔标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其损失的合理部分给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按照定损数额向其赔付2608.54元,原告也已实际领取了赔偿费用,不应当再主张车辆损失。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2、6、8、1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延安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票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的鉴定意见书系在单方委托的情况下做出的,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后续治疗费偏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即便属于城镇户籍,也应当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第7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确认的原告方的损失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具体损失应当以法院核实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其它证据可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赔付系其公司按照公司定损数额进行赔付,且原告王军已实际领取了赔偿款,对额外损失1402.16元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用过高,且修理费用应当以其公司定损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15日,赵永刚驾驶南京浩阳公司所有的苏A5GK**号“尼桑”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刘武锁驾驶的原告王军承租原告甘泉客运中心所有的陕JT27**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武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武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武锁被送往甘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6根),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6329.48元。2015年4月18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武锁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6000元。2015年1月29日,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王军承租的原告甘泉县客运中心所有的陕JT27**号车因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14369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军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陕JT2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王军于2015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领取赔偿款2608.54元。又查明,赵永刚驾驶南京浩阳公司所有的苏A5GK**号“尼桑”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刘武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2104.76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79145.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了23071.64元;在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原告王军承租原告甘泉客运中心的陕JT27**号车的总损失为15369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军的损失赔付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了原告王军车损9358.3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甘泉客运中心为其所有的陕JT27**号车辆在被告甘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接受保险费、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刘武锁的各项损失,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强险赔付过后,商业险已赔付70%,剩余30%的损失即9887.8元[(112104.76元-79145.28元)X30%],应当由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军车辆的损失,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强险赔付过后,商业险已赔付70%,剩余30%的损失即4010.7元[(15369元-2000元)X30%],应当由被告甘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甘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按照定损数额向原告王军赔付2608.54元,原告王军也已实际领取了赔偿费,不应当再主张车辆损失,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武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9887.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赔付原告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王军车辆损失费4010.7元(已付2608.54元),剩余1402.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维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