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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未悬挂车辆号牌的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濉溪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黎路与淮海路路口时,遇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皖F号兆鑫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刘某头面部与货车车厢左侧面接触撞击,至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9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2016年1月7日刘某经濉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