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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541号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钱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盟,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八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中央城大酒店工地安装配电箱、变压器等电力设施,合同总价款为47737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进行对账,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将剩余273762元定作款支付给原告,但其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定作款273762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为4795.71元)及实现债权费用9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尚欠原告定作款273762元未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在《合同价款履行情况表》中约定计划2015年9月底支付,并非履行期限,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求的实现债权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17日、2010年10月5日、2011年8月17日,原告(承揽人)与被告(定作人)签订《定作合同》八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严格按招投标文件中定作人指定的元器件件厂家采购产品,定作物的质量要求应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未签订技术协议的,按定作人提供人技术图纸要求)或投标承诺;质保期12个月,从定作物验收合格时起计算,在质保期内,承揽人应对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负责;定作人逾期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接洽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合理费用。2014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73762元未支付。被告在《合同价款履行情况表》中注明“计划在2015年9月底支付”,但其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遂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八份,芜湖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货单一组,《合同价款履行情况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和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73762元未支付,且被告在《合同价款履行情况表》中注明“计划在2015年9月底支付”,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但其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273762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双方在《定作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安徽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273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明远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