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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812号原告:杨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兴隆庄乡。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与朱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月利息8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4000元。此后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在卷为凭,故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