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侯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晋EHB3**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沿陵川县城古陵路行驶至信达商场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交警查获,民警带孙某某到陵川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及乙醇含量鉴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及照片说明,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35.7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晶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