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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蒋永林与舒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林,舒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032号原告蒋永林,居民。被告舒杨,居民。原告蒋永林诉被告舒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在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加工玩具。2013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5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85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舒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为原告加工玩具。2013年1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5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现原告因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玩具加工费8500元,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给付义务。因原、被告约定债务履行期限,被告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舒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永林加工费8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艳书 记 员  钱雪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