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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5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育玮与被告西安曲江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玮,西安曲江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547号原告张育玮,男。法定代理人张灵军,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育玮之父。法定代理人常丽,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系原告张育玮之母。委托代理人宗丽辉,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曲江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曲江新区雁翔路3168号雁翔广场1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李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巧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育玮与被告西安曲江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投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玮的法定代理人张灵军、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辉、被告曲江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欣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玮诉称,原告系被告开发的紫薇永和坊项目的业主刘欢的外甥。2015年8月9日下午3点50分左右,业主刘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售楼部工作人员郭某后,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亲戚到该小区去看预购的别墅。由于还没有交房,没有钥匙,房屋由被告管理,故仅能隔着门窗玻璃在房间外围观看房屋结构。期间,原告同另一个孩子走到该别墅后院玩耍。由于被告设计的地下室采光通风窗与地面平齐,采光通风井窗无故没有锁闭,周边亦无任何安全围栏或危险警示提示标志,导致原告在隔窗观看别墅室内结构的过程中于3点55分从突然翻开的通风井窗口坠落摔入高度4.2米的地下室。情急之下,原告亲属砸开玻璃门进入地下室救出原告,并拨打120送往交大一附院急诊治疗,当晚入住神经外科ICU进行全麻下行幕下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从凌晨2:30分到第二天早上9点,持续6小时30分钟。住院期间原告还行脑室引流术和腰大池引流术,术后8天才转入普通病房。1天后发生脑脊液渗漏+颅内感染再次转入重症ICU,又在重症ICU监护15天。目前,原告仍精神恍惚,烦躁多动,四肢肌肉萎缩、运动不协调,面部表情不协调,晚上不自主抽搐多次惊醒,注意力不能集中,记忆减退,动作迟钝、反应迟缓、视力衰退,间断性头晕头疼,需要长期的功能恢复和锻炼调理,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因所售商品房附属设施存在人为失误的重大安全隐患,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隐患提示义务,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7718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曲江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未经许可进入别墅院子存在过错。本案涉及的房屋尚未正式交付购房人,故原告的监护人应当预见到该房屋尚未处于各种设施设备良好无误的状态。在此种情况下,因原告监护人的疏忽,放任原告在地下室采光通风井的窗户上玩耍,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划分原、被告的过错,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此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育玮系案外人刘欢亲属。案外人刘欢购买被告开发的紫薇·永和坊小区第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别墅”),因涉案别墅的交付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前,故还未向案外人刘欢交付。2015年8月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随其母与案外人刘欢一同前往小区欲查看所购涉案别墅。进入涉案别墅后,原告之母与其他人从前门向后院正常通行,原告与另一孩子直接跑向后院玩耍。因别墅地下室通风井窗子锁扣未扣,原告趴在窗子上向内看别墅时不慎从该窗子坠落入4米的地下室而受伤。事件发生后,因无涉案别墅的钥匙,原告亲属遂砸破房门玻璃而进入别墅,将原告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救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半球挫裂伤、枕大池积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下血肿、颅内感染、右肾上腺软组织肿块。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人。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功能锻炼,3个月门诊复查,有情况随时来院。原告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9518.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提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0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育玮的损伤属八级伤残。被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城镇户籍。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1、医疗费79518.28元,提交住院病案及票据;2、伤残赔偿金158520元,主张原告为城镇户籍,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伤残赔偿系数为0.3计算20年,并提交原告的户口本、鉴定意见书;3、护理费7250元,按照每天250元计算住院29天,并提交原告之父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4、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9天;5、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150天,提交住院病案;6、补课费6000元,主张原告因伤无法正常就读,故交纳培训费在校外补课产生费用,提交收款收据2张,共计13000元;7、精神赔偿金20000元。以上共计277188.28元。此外,原告称亲属联系被告售楼人员后,由被告公司的售楼人员带领进入别墅,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一行人先前往房屋,其售楼人员接到电话后再送钥匙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件。但双方对看房人无别墅钥匙、涉案别墅的地下室通风井窗子锁扣未扣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定为795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29天为870元;营养费,因原告住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故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380元;护理费,因原告系儿童,年龄尚幼,受伤也比较严重,加之医嘱要求陪护,故护理人员应按两人计算,故参考本地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9天为5800元。原告仅提交其父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10000元,但未提交其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父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为城镇户籍,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伤残赔偿系数0.3计算20年为158520元;补课费,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小学生,此事件发生致使其不能正常上学,出院后在外补习功课的确为客观需要,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形及提交的票据,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合计250088.28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涉案别墅尚未向业主交付前,被告公司允许业主进入别墅房屋查看,就理应保证房屋周围环境的安全,还应派人陪同及时提醒可能存在的隐患,随时阻止看房人的不当行为,而被告均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原告从本应锁上的窗子坠落受伤,其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之母与原告一起进入尚未交付的房屋,其母亲作为成年人和原告的监护人,对房屋可能存在的一些不安全因素应有明确的认识,其在原告随意走动、玩耍时未进行积极看护,未及时制止原告的危险行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以上情况,酌定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并构成伤残,加之原告为未成年人,身心因此事故的确遭受精神痛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80061.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曲江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育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补课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61.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育玮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8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2160元,原告承担926元。因原告已预交1886元,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毛 勇人民陪审员  牛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