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肖强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强,何淼生,乔新君,汤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肖强。被告何淼生。被告乔新君。被告汤宁。原告肖强与被告何淼生、乔新君、汤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淼生、乔新君、汤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何淼生向原��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汤宁、乔新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并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何焱生如未按规定时间内归还本金,被告何焱生自愿按本金每月2.4%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宁、乔新君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被告何淼生完成还款义务之日。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无故多次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何淼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4%计算到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淼生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2万元;3、被告汤宁、乔新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淼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被告汤宁、乔新君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何淼生、乔新君、汤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故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肖强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何淼生,被告何淼生以个人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5日原告肖强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何淼生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汤宁作为担保人(丙方)、被告乔新君作为担保人(丁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3、借款利息为月息2.4%;4、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归还甲方借款本息,乙方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本金,之后月利息按照借款利息两倍支付,如乙方不按期还款,乙方愿意按本金每月2.4%承担违约责任;5、丙、丁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之日。原告和三被告均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并捺印。之后,被告何淼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强现金拾万元,借��8月25日-11月24日止,何淼生,2014年8月25日”,被告汤宁和被告乔新君在该借条尾部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何淼生未支付过分文借款本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关系明确,被告何淼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反驳,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宁、乔新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宁、乔新君应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2.22万元,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淼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强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乔新君、汤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何淼生、乔新君、汤宁共同负担3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