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黄慧与任锋、尤爱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任锋,尤爱莉,奚熙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915号原告:黄慧,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吕方静,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锋,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尤爱莉,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奚熙轮,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黄慧与被告任锋、尤爱莉、奚熙轮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任锋、尤爱莉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任锋、尤爱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3、判令被告奚熙轮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0日,被告任锋由被告奚熙轮担保,向原告黄慧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任锋、奚熙轮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确认。被告任锋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锋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奚熙轮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认定:被告任锋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任锋与被告尤爱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锋、尤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慧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奚熙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奚熙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锋、尤爱莉追偿。如果被告任锋、尤爱莉、奚熙轮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任锋、尤爱莉、奚熙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