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7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景武与张景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武,张景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7848号原告张景武,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张景惠,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张景武(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景惠(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自2002年起与母亲共同居住在母亲承租的通州区中仓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其后又居住在母亲承租的另一套4x1室房屋内。母亲去世后,原告发现被告居住在1X1室内,并拒绝原告进入房间。原告因无处居住,居住于宾馆内,造成原告产生住宿费、搬家费和律师费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回家,向原告交付1X1室和4X1室的钥匙,享有使用和进入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居住1X1室和4X1室并进行诉讼产生的住宿费1686元、搬运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查:本案诉争房屋的原承租权利人张顺锡、宋淑清已相继死亡,房屋产权人二六三医院需重新确认新的承租人,而作为原承租人的子女是否具备公房承租资格,应由房屋产权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在房屋产权人未对此作出确认之前,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回家,向原告交付1X1室和4X1室的钥匙,享有使用和进入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入住1X1室和4X1室产生的住宿费、搬运费和律师费,均不具备提起该项诉讼的主体身份。被告亦不具备适格主体身份同意或不同意原告进入1X1及4X1室房屋,亦与原告支出住宿费、搬运费、律师费的行为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景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退回原告张景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宇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