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1月5日被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仇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H750**号黑色桑塔纳小型汽车沿库尔勒市库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维维乳业公司前路段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1、被告人无证驾驶,属法定从重情节;2、案发后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仇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现场查获情况及抽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3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