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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四贵与郭文生、郭作生、郭智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四贵,郭文生,郭作生,郭智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396号原告郭四贵,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生,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作生,男,194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被告郭智红,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原告郭四贵与被告郭文生、郭作生、郭智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周英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四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被告郭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作生和郭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四贵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同组村民且是邻居,两家关系一直都很好,2001年冬天,原告修建猪栏屋,需占用郭文生一部分自理地,但是郭文生不在家,原告就与郭文生的胞兄郭作生商量,郭作生同意原告占用郭文生的一部分自留地修建猪栏屋,猪栏屋共39.42平方米,占用了郭文生10平方米左右的自留地,郭文生从外地回来,看到原告修建好的猪栏屋占用了自己的部分自留地,也没有表示有任何的异议。2011年年底,不知为何,郭智红用铁锤将原告的猪栏屋水泥面砸烂,从2011年年底到2015年,三被告多次找原告的麻烦,2015年农历4月初一,郭文生要郭作生将原告猪栏屋门前墙砸烂,2015年5月31日三被告又将原告猪栏屋的另一档墙和部分混凝土面板砸烂。事情发生后,村干部组织双方调解,但是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自己修建猪栏屋占用郭文生的部分自留地,虽然当时并没有得到郭文生的同意,但是事后郭文生在看到猪栏屋占用其部分自留地后并未表示异议,就表示郭文生同意了原告占用其部分自留地修建猪栏屋。猪栏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损坏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5年12月3日经隆回县土木建筑学会鉴定,鉴定原告的损失为16084.77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084.77元,鉴定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文生、郭作生、郭智红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缺乏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的行为原告所诉猪栏权属不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民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以产权证为准,产权证与政府主管部门登记薄不一致的以登记薄为准。原告既无产权证书,亦无登记薄资料,就说诉争的猪栏系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法律只保护合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保护。按原告诉状所称,假如诉争猪栏系原告所有,也因该猪栏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占用国家基本农田亦应该拆除,拆除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并支付复垦费用。原告诉状所称占用郭文生的农田,未征得郭文生同意,对于这种强抢强占的行为,郭文生一直采取不同的方式抗争,并保留诉权。在村组的调解协议中,原告反复承诺按期自行拆除自行非法建造的猪栏,逾期任由郭文生处置。郭文生按协议处置,既是按协议处置,亦是维权。郭文生安排他人将自己的农田恢复恰好是遵纪守法的表现。假如两被告存在拆除行为,亦是按郭文生的旨意依法行事,这种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依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诉状所称郭文生未表示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此后村委会调处矛盾恰好体现了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另外,郭文生所采取的行为,是民法上所允许并提倡的权利自救,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四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隆回县石门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郭四贵所有的猪栏屋系合法财产,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猪栏屋打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3、隆回县石门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对被告郭作生、郭文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郭四贵所有的猪栏屋系合法财产,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猪栏屋打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4、隆回县石门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对证人陈建华(村支书)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郭四贵所有的猪栏屋系合法财产,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猪栏屋打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5、隆回县石门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对证人范艳菊(原告的妻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郭四贵所有的猪栏屋系合法财产,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猪栏屋打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况;6、隆回县土木建筑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猪栏受损情况和计算修复造价为16084.77元;7、隆回县土木建筑学会技术鉴定服务收费收据一张,拟证明该财产损失鉴定收费2000元。被告郭文生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郭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时连、梁菊花、陈红银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郭四贵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修建猪栏,且未征得郭文生的同意,郭文生也一直反对,在村里调处时,郭文生也要郭四贵拆除;2、被告郭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对郭文生的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郭四贵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修建猪栏,且未征得郭文生的同意,郭文生也一直反对,在村里调处时,郭文生也要郭四贵拆除。被告郭作生、郭智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郭四贵提交的七组证据材料,被告郭文生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猪栏权属不清,第三、四、五组证据,形式不合法,猪栏修建没有相关部门的许可审批,权属不清,第六组证据,此鉴定机构本身不合法,没有鉴定资格,所以无效,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石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交的费,不是原告交的费。被告郭作生、郭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对被告郭文生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原告郭四贵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吴时连的证词无异议,其他的材料部分属实,原告占用土地的事情郭文生是知道的。对原告郭四贵和被告郭文生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郭文生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三、五组证据,是原告郭四贵、被告郭作生、郭文生和原告妻子的陈述,除陈述原告的猪栏占地比例情况不客观外,其余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是村干部的证词,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第六、七组证据,是对猪栏损失的评估和评估费用证明,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郭文生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组组民,且之前关系较好。被告郭文生一家承包的责任田从1999年开始,就由原告郭四贵耕管,由原告郭四贵给付一定的稻谷给被告郭文生。2001年冬天,原告郭四贵因修建猪栏屋,需占用被告郭文生一些承包地,但当时被告郭文生一家人都不在家,原告郭四贵就与被告郭文生的胞兄,即被告郭作生商量,被告郭作生表示,同意原告郭四贵占用被告郭文生的一部分承包地修建猪栏屋,但只能盖石棉瓦。该猪栏共占地三十多个平方的面积,其中一半是占用村公路边的荒地,一半是占用了被告郭文生的承包地。但原告至今没有在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之后,被告郭文生从外地务工回来,看到原告修建好的猪栏屋占用了自己的部分承包地,当时乃至其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后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被告郭文生提出要原告拆除该猪栏,原告未按被告郭文生的意思及时拆除,于是在2011年年底,被告郭智红便用铁锤将原告的该猪栏屋水泥面砸烂。事后,经村干部多次调处未果。2015年农历4月初一,被告郭文生又要被告郭作生将原告猪栏屋门前墙砸烂,2015年5月31日,三被告又将原告猪栏屋的另一扇墙和部分混凝土面板砸烂。原告的猪栏受损,经隆回县土木建筑学会鉴定,评定修复费用为16084.77元,评估费用为2000元,即整个经济损失为18084.77元。事情发生后,经乡、村干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是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文生一家承包的责任田从1999年开始,就交由原告郭四贵耕管,由原告郭四贵给付一定的稻谷给被告郭文生。原告郭四贵因修建猪栏屋,需占用被告郭文生一些承包地,在当时被告郭文生一家人都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郭四贵就与被告郭文生的胞兄被告郭作生商量,被告郭作生表示同意,原告因此修建猪栏。被告郭文生从外地务工回来,看到原告修建好的猪栏屋占用了自己的部分承包地,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视为被告郭文生默认被告郭作生的民事行为,同意原告郭四贵在其承包地上修建猪栏,该猪栏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只是原告修建猪栏至今没有在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用地行为上有违法行为。但并不影响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国土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违法用地,应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现三被告在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猪栏未果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国土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处理,不应当擅自故意毁坏原告的猪栏,三被告毁坏原告的猪栏的行为是违法的,三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郭文生的责任田上修建猪栏,被告郭文生如需原告进行补偿可通过其他正当方式进行解决。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损害的后果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方要求其自行拆除该猪栏未果的情况下,经村干部调处之后,仍未拆除该猪栏,因此导致被告毁坏原告的猪栏,原告在案件的发生上存在起因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确定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50%,即9042.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文生、郭作生、郭智红连带赔偿原告郭四贵猪栏经济损失人民币9042.3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郭四贵自己承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郭四贵承担125元,由被告郭文生、郭作生、郭智红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海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人民陪审员  周英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