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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629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乙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卫东,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乙镇居民。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12月3日在太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钟某甲,1999年5月28日生育次女钟某乙,2004年9月20日生育一子钟某丙,现在太乙三小读小学五年级。二女儿和小儿子都是我在抚养。由于我们性格不合,被告钟某某好吃懒做、脾气古怪,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钟某乙、婚生子钟某丙均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位于太乙镇石牛庙村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平房三间及猪圈、厨房的房屋,两间平房、猪圈、厨房归原告邓某某所有,其余一间平房归被告钟某某所有;4.共同债务37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诉讼费共同负担。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12月3日在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钟某甲,1999年5月28日生育次女钟某乙,2004年9月20日生育一子钟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2月22日,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某某及三个婚生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邓某某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