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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辉,樊某,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辉,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樊某(又名樊鲁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莹新、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樊某、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辉经济损失17283.69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广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辉撤回上诉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处理得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广辉撤回上诉。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张建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南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