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与马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马国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466号原告: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住所地:博乐市S205省道。经营者:徐建新,该修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秀英,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店员,住伊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国海,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诉马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马国海已给付轮胎款5000元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博乐市建新轮胎修理部负担。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芳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