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汉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汉贵,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4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莲湖乡王家村***号,来厦无固定住所。2015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贵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被告人王汉贵多次至本市湖里区兴隆路富豪花园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汉贵至湖里区兴隆路富豪花园293号“原山主人”茶叶店,盗走被害人赖某某“红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5元)。2.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汉贵至湖里区长岸路2号“茶一人家”茶叶店,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60元。3.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汉贵至湖里区南山路53号之25“朱家茗茶”茶叶店,盗走被害人朱某某iPhone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32元)。2016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汉贵在本市湖里区华昌路湖里中学公交车站附近“尚承”茶叶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汉贵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手机合格证及三包凭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手机外包装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汉贵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汉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汉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赖某某人民币485元、张某某人民币560元、朱某某人民币6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