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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崔艳玲与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玲,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938号原告:崔艳玲,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新光楼*栋1门202。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X010848591。代表人:王一红,经理。被告:王一红,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该单位职工宿舍。原告崔艳玲与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玲,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玲诉称: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承诺月利率1%,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王一红为商场法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利息4271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为准。因被告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故被告要求给被告一个还款期限,分期还款。被告王一红辩称:同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一红系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的投资人。2014年12月18日,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从原告崔艳玲处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同日,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给原告出具了专用���据一张,内容为借款290000元。对上述借款,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年息为12%,未到期取款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称对利息没有约定。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利息4271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分两次从原告崔艳玲处借款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一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的借款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3月10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艳玲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崔艳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财产保全费2180元,共计5325元,由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王一红负担4641元,由原告崔艳玲负担684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