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向俊锋等7人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李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湖北省宜昌市。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坤,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辩护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沧州市。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申彬,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湖南省衡阳市。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翠莲,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湖北省随州市。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5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李某甲,辩护人田坤、吴小江、陈申彬、冯翠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今,被告人向某某组织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多人于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A区三街67号居所内,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将从被告人刘某甲、李宝艳等处进货的风湿骨痛宁胶囊、克银双蛇胶囊、小蓟葛根胶囊(中华脑心通)等多种药品高价向河北省承德市、张家口市等地消费者推销。向某某将达成交易意向的订单,通过北京远大宏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物流发货软件平台转发给与远大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合同的承德市邮政物流公司,承德邮政物流根据大战略的订单,分发快递,货到付款给消费者。货款当地邮政物流代收后汇总到全国邮政物流总公司,再由总公司划拨到承德邮政物流分公司的账户,最后划归远大公司,由远大公司转账给向某某账户。经承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刘某甲、向某某等人销售的风湿骨痛宁胶囊、克银双蛇胶囊、小蓟葛根胶囊为假药。向某某、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人销售假药数额达42700元。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曾先后数次为向某某供货风湿骨痛宁胶囊、克银双蛇胶囊、中华脑心通等假冒伪劣药品,刘某甲、李某甲等人销售假药数额达113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向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李某甲的供述;2、证人朱某某、苏某某、钟某某、刘某乙、李某乙、陈某甲、葛某某、何某某、孙某某、任某某、贺某某、陈某乙、季某某、张某某、李某丙、谢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资料;4、银行卡交易明细;5、快递发货清单;6、假药认定意见书;7、情况说明、到案经过;8、电子数据检验报告、QQ聊天记录;9、委托办理特快专递代收货款业务协议书、快递服务合同、代收货款服务合同、天时物流国内代收货款合同;10、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李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田坤、吴小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向某某存在立功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向某某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肯定合议庭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陈申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存在立功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肯定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向本庭提交承德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支队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冯翠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江某甲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江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肯定合议庭对被告人江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向某某组织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多人于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A区三街67号居所内,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将从被告人刘某甲、李宝艳等处进货的风湿骨痛宁胶囊、克银双蛇胶囊、小蓟葛根胶囊(中华脑心通)等多种药品高价向河北省承德市、张家口市等地消费者推销。向某某将达成交易意向的订单,通过北京远大宏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物流发货软件平台转发给与远大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合同的承德市邮政物流公司,承德邮政物流根据大战略的订单,分发快递,货到付款给消费者。货款当地邮政物流代收后汇总到全国邮政物流总公司,再由总公司划拨到承德邮政物流分公司的账户,最后划归远大公司,由远大公司转账到向某某账户。经承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刘某甲、向某某等人销售的风湿骨痛宁胶囊、克银双蛇胶囊、小蓟葛根胶囊均为假药。向某某、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人销售假药数额达42700元。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曾先后数次为向某某供货风湿骨痛宁胶囊、克银双蛇胶囊、中华脑心通等假冒伪劣药品,刘某甲、李某甲等人销售假药数额达11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向某某自2014年9月下旬开始组织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多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对外销售假药。向某某所销售的风湿骨痛宁、克银双蛇胶囊、中华脑心通等假药是其从刘某甲、李德发等处购进的。向某某将达成交易意向的订单,通过北京远大宏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物流发货软件平台转发给与远大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合同的承德市邮政物流公司,承德邮政物流根据大战略的订单,分发快递,货到付款给消费者。被告人向某某销售上述三种假药共计854盒,销售金额达42700元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并确认其上线李德发(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甲的过程;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和其妻子李某甲共同经营两家保健品店,刘某甲多次将其从河南购进的风湿骨痛宁、克银双蛇胶囊、中华脑心通等假药销售给“尚哥”(向某某)。共销售风湿骨痛宁5**盒、克银双蛇胶囊80盒、中华脑心通590盒,销售金额达11300元的事实和经过;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向某某组织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多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对外销售假药。魏某某的工资是每月2500元,提成是每月销售额的百分之八的事实及经过;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向某某组织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多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对外销售假药。郭某某的工资是每月3500元,提成是每月销售额的百分之八的事实及经过;5、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向某某组织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多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对外销售假药。江某甲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的事实及经过;6、被告人江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向某某组织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多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对外销售假药。江某乙的工资是每月3500元,提成是每月销售额的百分之八的事实及经过;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和其丈夫刘某甲在北京共同经营两家保健品店,刘某甲从河南等地购进过风湿骨痛宁、克银双蛇胶囊、中华脑心通等假药,这些假药都销售给一个网名叫“魅力磁铁”(向某某)的人了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组织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多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对外销售假药。朱某某的工资是每月3500元,提成是每月销售额的百分之八的事实及经过;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组织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多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对外销售假药。苏某某还没有开始推销保健品,仅是听别人打电话,学习推销的事实及经过;10、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组织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多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对外销售假药。钟某某的工资是每月3500元,主要负责电话回访工作的事实及经过;1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组织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多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对外销售假药。刘某乙的工资是每月3500元,主要负责电话回访工作的事实及经过;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乙在其姐姐李某甲和其姐夫刘某甲经营的保健品店打工,他们的保健品店经营过风湿骨痛宁、克银双蛇胶囊、中华脑心通等假药。这些假药平时都是由其姐夫刘某甲购进的,也由刘某甲负责销售,但是销售假药的款项曾经打到过李某乙的邮政银行卡中的事实及经过;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系河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6月21日,河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北京远大宏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河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将远大公司的订单物品发往全国各地,并由快递代收货款的事实及经过;1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葛某某系河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河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电子商务部为远大公司设立了一个中专仓库,用于存放远大公司的待邮寄物品。这些货物根据远大公司的订单发往全国各地,并由物流代收货款的事实及经过;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某系河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电子商务部主任。在河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电子商务部为远大公司设立了一个中专仓库,用于存放远大公司的待邮寄物品。这些货物根据远大公司的订单发往全国各地,并由物流代收货款,承德邮政速递公司共为远大公司代收货款800万元到1000万元左右的事实及经过;1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在河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电子商务部负责货品的包装发送工作。在河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电子商务部为远大公司设立了一个中专仓库,用于存放远大公司的待邮寄物品。这些货物根据远大公司的订单发往全国各地,并由物流代收货款的事实及经过;1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系北京西四环中路阳光保健品市场负责拉货的司机。任某某曾经给刘某甲拉过货,但是任某某不清楚拉的是什么货物的事实及经过。1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贺某某系北京远大宏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6月21日,河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与北京远大宏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河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通过远大公司自主研发的发货平台将订单物品发往全国各地,并由快递代收货款。通过邮政速递发出的货物并不是由远大公司经销的,远大公司只是一个物流信息化平台的事实及经过;1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乙在2014年11月份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花了3200元购买了三瓶中华脑心通和两瓶虫草软胶囊的事实及经过;20、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季某某在2014年9月份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花了2100元购买了三瓶中华脑心通和三包藏红花的事实及经过;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系北京远大宏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部主管。该公司有BD0467这个代码(向某某发货代码),该代码发来的货由张某某负责接收的事实及经过;2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李某丙系北京远大宏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李某丙代表北京远大宏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向某某签订了合同,并为向某某提供了BD0467这个合作代码,但是李某丙并未见过向某某发出的货物的事实及经过;2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系天时物流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年底,一个自称魏某某的人与天时物流公司签订了物流代收货款合同,但是签订合同时用的却是江某甲的身份信息的事实及经过;2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河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及被告人刘某甲处查获的假药扣押,以及相关涉案物品的图示概览;2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向某某、刘某甲、李某乙的银行卡交易情况;26、快递发货清单,证实涉案假药的收发货情况;27、假药认定意见书,证实小蓟葛根胶囊、克银双蛇胶囊、风湿骨痛宁等均被认定为假药的事实;28、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案件线索的情况下,协助办案单位抓获其上线李德发(已判刑),因此,向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李某乙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侦查机关决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证实本案七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29、电子数据检验报告、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向某某与刘某甲、李某甲、李德发(已判刑)、李明(已判刑)的QQ聊天内容;30、委托办理特快专递代收货款业务协议书、快递服务合同、代收货款服务合同、天时物流国内代收货款合同,证实向某某通过北京远大宏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物流发货软件平台转发给与远大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合同的承德市邮政物流公司,承德邮政物流根据大战略的订单,分发快递,货到付款给消费者的事实及经过;31、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李某甲向他人销售假药,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李德发,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刘某甲、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郭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对上述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田坤、吴小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陈申彬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采信,对于其提交的承德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支队情况说明,因该情况说明中并未述明被告人刘某甲立功的理由,亦无办案人员署名,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江某甲的辩护人冯翠莲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江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江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朱云田人民陪审员 巴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