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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阳升塑胶有限公司与衡水豪邦医疗器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阳升塑胶有限公司,衡水豪邦医疗器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初第1523号原告:宁波阳升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崂山路8号1幢109室。法定代表人:徐开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衡水豪邦医疗器械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魏屯镇齐官屯村。法定代表人:贾群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阳升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豪邦医疗器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阳升塑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衡水豪邦医疗器械厂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宁波阳升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