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秦付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付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城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付星。委托代理人:杨书彬,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塘街*号。负责人:徐守本,分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文山楼*楼。负责人:邱伟坚,支行行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和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秦付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深圳分行和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付星诉称,秦付星在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处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该银行卡号为:62220840000048XXXXX。2015年7月12日14时30分左右,秦付星收到工商银行官方客服电话发来的四条短信,第一条短信内容为:您已将手机银行绑定手机号修改为1520187****,另三条短信显示秦付星所持尾号8430的工商银行卡在2015年7月12日14时13分、2015年7月12日14时14分、2015年7月12日15分用网转的方式分别转出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2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四条短信所显示的内容均不是秦付星本人所为,秦付星当时身在河南,在收到短信后立即前往当地工商银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秦付星卡内存款422400元被人转走。当地工商银行表示无法解决并建议报案,秦付星立即前往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在7月14日回到深圳,于当日14时53分在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报案。秦付星在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处了解到,该三笔转账操作地在北京,而当时秦付星身在河南,该卡和U盾也在秦付星处,秦付星也从未向其他人透露该卡的相关密码。秦付星认为其在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处办理借记卡,即与之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有义务保障秦付星账户内资金的安全,而在秦付星对自身账户安全充分实施保护行为后,存款仍被犯罪分子盗取,充分说明工行深圳华城支行从技术上尚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未履行对储户账号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对秦付星被盗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赔偿秦付星损失42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2、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承担秦付星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一审共同答辩称:1、秦付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商银行转账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不足以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也没有证据证明秦付星账户资金被转出时工商银行存在过错。2、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及风险提示义务。在秦付星开通个人网上银行业务时,秦付星签字确认了《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该《须知》明确告知:工银电子密码器是工商银行向个人客户发行的能够根据时间、挑战等因素产生一次性动态口令,用于在办理金融交易过程中对客户身份进行认证的电子设备。工银电子密码器可在办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ATM、POS、自动终端等业务时使用;客户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按照工商银行相应系统的提示,正确输入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并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不得将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泄漏给他人,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同时,该通知还以【温馨提示】加下划线字体提示:“电子密码器是电子银行的安全工具,电子密码器屏幕上生成的数字非常重要,使用该串数字就可以对电子银行对外支付进行身份认证,请您务必保管好电子密码器及其生成的数字。包括银行、公安机关等机构人员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应向您索要电子密码器生成的数字,如果有人向您索要,请一定不要随意提供,防止受骗”。工行深圳华城支行为秦付星办理涉案账户相关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业务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也不存在违反与秦付星之间所签订的相关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则操作的行为,且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已明确向秦付星进行了风险提示,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已尽到充分明确的通知提示义务。3、工行深圳分行的网银系统及手机银行转账系统均符合银监局的安全标准,操作流程规范合法,不存在安全隐患及漏洞。从工行深圳分行提交的证据《手机银行操作流程》可以看出,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汇款需先在手机银行页面输入注册的手机号码及登录密码,进入手机银行主菜单页面填写转账汇款信息。开启工银电子密码器,输入开机密码,通过工银电子密码器再获取动态密码,将获取的动态密码录入手机银行转账汇款页面的动态密码栏,点击确认,完成转账汇款业务。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系统采用的是三道防线、双因素认证的方式来确保储户的资金和信息安全,储户进行网上银行交易时,需使用正确的用户名、私人密码、结合电子密码器的动态口令完成登陆,还需采用手机交易码进行再次身份确认验证才能完成,缺失一样均无法办理业务。因此,工商银行的手机银行系统的安全性符合银监会相关规定的安全标准。4、秦付星银行账户资金的转出完全符合银行系统的正常操作流程,并非他人攻击工商银行的银行转账系统后,造成资金被转出,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无需对秦付星资金的转出承担赔偿责任。在秦付星开通网银及手机银行后,用户名、私人密码、动态口令及手机验证码均仅为秦付星知晓,且从秦付星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看出,秦付星经常使用手机银行及网银进行转账操作。基于手机银行转账的特点,只要转账的操作程序符合系统要求,系统均会自动接受。从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提供的95588信息记录可以看出,在2015年7月12日14:07分,秦付星接收到重置电子渠道登录密码的短信验证通知,该验证码发送在秦付星的1866593****的手机上,只有输入该验证码,才能进行登录密码的重置;14:11分,系统又通知秦付星手机银行的绑定手机号被修改为1520187****。上述操作,如秦付星不予配合,他人无法完成。后续14:13分、14:14分、14:15分,系统先后通知秦付星有款项转出,该三笔款项的转出,如秦付星不提供电子密码器的验证码,也均无法完成。因上述操作,均完全符合银行系统的转账要求,因此,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认为,上述操作均是秦付星本人完成或在其本人的配合认可下完成,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在上述手机银行转账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5、从秦付星提交的电话查询详单可以看出,其在7月12日15时03分有拨打过95588,但时长仅为40秒。依据语音电话的特点,其在40秒内根本无法陈述清楚秦付星资金被转走的事实,后续秦付星于7月13日12时21分再次拨打95588,通话时长为1357秒。同日13时01分,95588回拨秦付星的电话,与其进行沟通。因此,秦付星在其资金被骗之后第二天才向银行陈述真实的情况,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在业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错误,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综上所述,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认为,对秦付星银行账户内资金的转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秦付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秦付星在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开立理财金账户,办理了卡号为62220840000048XXXXX的银行卡,开通了网上银行(具有对外转账功能,身份认证介质为U盾和电子密码器)、余额变动提醒服务(手机号码为1866593****)、手机银行(具有对外转账功能,注册手机号码为1866593****,身份认证介质为电子密码器)等电子银行,并领取了U盾及工银电子密码器。秦付星签字确认的《工银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告知:工银电子密码器是工商银行向个人客户发行的能够根据时间、挑战等因素产生一次性动态口令,用于在办理金融交易过程中对客户身份进行认证的电子设备。工银电子密码器可在办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ATM、POS、自动终端等业务时使用;客户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按照工商银行相应系统的提示,正确输入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并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不得将工银电子密码器产生的动态口令泄漏给他人,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同时,须知还以【温馨提示】加下划线字体提示:“电子密码器是电子银行的安全工具,电子密码器屏幕上生成的数字非常重要,使用该串数字就可以对电子银行对外支付进行身份认证,请您务必保管好电子密码器及其生成的数字。包括银行、公安机关等机构人员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应向您索要电子密码器生成的数字,如果有人向您索要,请一定不要随意提供,防止受骗。如果你在上网时,网页上要求你输入电子密码器上生成的数字,要特别注意,请首先核对浏览器地址栏中的网站域名是否为icbc.com.cn,如果不是千万不要输入,防止密码信息泄露。”根据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提交的工银电子密码器产品说明书及《关于手机银行操作流程及相关事项的说明》,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汇款需先在手机银行页面输入注册的手机号码及登录密码,进入手机银行主菜单页面填写转账汇款信息;开启工银电子密码器,输入开机密码,再将手机银行转账汇款页面中提示输入的信息录入到密码器中,点击确认,生成动态密码,将获取的动态密码录入手机银行转账汇款页面的动态密码栏中,点击确认,完成转账汇款业务。此外,如果需要更改手机银行的登录密码,应先登录手机银行的界面,进入“忘记密码”选项,输入手机号码和页面生成的验证码,输入卡号、卡密码、身份证号码,手机接收验证码,凭该验证码完成手机银行登录密码的重置;如果需要修改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号码,应登录手机银行系统,选择修改手机银行的手机号码的服务,系统会随机发送验证码至原登记的手机号码,在输入该验证码之后才能更改完成修改的手机号码。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14:07,工商银行95588向秦付星注册手机1866593****发出短信:短信验证码137868,你正在重置电子渠道登录密码,请你输入短信验证码完成验证。(短信编号:326631),请勿泄露短信验证码。秦付星称其注册手机未收到该短信。2015年7月12日14:11,工商银行95588向秦付星注册手机1866593****发出短信:你已将手机银行绑定手机号修改为1520187****。秦付星称其注册手机收到了该短信。2015年7月12日14:13,涉案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支出(网转)200000元,手续费5元;2015年7月12日14:14,涉案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支出(网转)200000元,手续费5元;2015年7月12日14:15,涉案银行卡通过手机银行支出(网转)22400元,手续费3元。秦付星称其注册手机收到了前述三条短信。2015年7月12日15:18,涉案银行卡在河南相关工商银行柜台打印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日,秦付星以被诈骗案向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进行报案。秦付星在庭审中称,其报案时向公安机关出示了涉案银行卡、手机及工银电子密码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7月14日14:53,秦付星向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报案。2015年7月19日15:11,涉案银行卡在工行华城支行打印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5年7月24日9:52,涉案银行卡通过POS支出(消费)0.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借记卡通过手机银行网上支付而发生的纠纷,应定性为借记卡纠纷。秦付星在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开立了个人账户并开通了手机银行服务,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金融服务并保证秦付星账户内资金的安全,秦付星亦有义务保管好涉案银行卡、卡密码、手机等个人信息资料以及工银电子密码器等手机银行操作介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是否履行了对秦付星账户内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秦付星的损失。综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涉案款项系通过重置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和修改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号码后,再通过登录手机银行进行网上支付而被转走的。而重置手机银行登录密码,需要在手机银行系统中输入涉案银行卡号、卡密码、身份证号码,并用注册手机接收验证码才能完成;修改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号码也需要登录手机银行系统才能完成;利用手机银行进行网上支付也需要获取工银电子密码器随机生成的动态密码才能完成。可见,操作涉案款项进行手机银行网上支付的行为人如未获取涉案银行卡号、卡密码、持卡人身份证号码、注册手机号及工银电子密码器等个人信息资料及认证工具,是无法完成涉案所述交易行为的。秦付星系前面所述个人信息资料及认证工具的持有人和保管人,对该个人信息资料及认证工具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过错明显。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在秦付星申请开立个人账户及开通手机银行服务时,已尽到风险告知及安全提示义务,并按正确的客户身份标识和身份认证方式发出的指令进行转账,没有过错。因此,秦付星以工行深圳华城支行网银技术无法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未履行对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承担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付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秦付星承担。上诉人秦付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545号民事判决;2、判决支持秦付星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共同赔偿秦付星损失42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律师费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秦付星对个人信息资料及认证工具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过错明显。事实上工银电子密码器一直保管在秦付星处,开庭时也向法庭出示该密码器,秦付星也从未对外泄露过自己的个人信息资料,秦付星提供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也可以证明与赵某(作案人员)无任何直接关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秦付星的过错导致本案的发生。2、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2日即盗刷发生日工行深圳分行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履行了银行的确认义务,但是秦付星当庭明确表示没有收到关键的密码验证信息,秦付星提供的证据也证明没有收到,秦付星在收到手机号码改变,款项被转移的信息后立即报警并向工行深圳分行报案。原审法院罔顾秦付星的陈述与证据,独断认定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履行了确认义务就算是履行全部义务,实属不公。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共同作为储户资金的保管方,理应承担资金安全保管和交易的确认义务,在给客户提供便利的网上银行交易服务的同时,更应当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责任,转化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1、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须证明自己的安全措施是足够、有效的,但其只提交了相关产品的使用说明,看似充分证明了自身安全措施是足够、有效,但是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存款人帐户资金被转移、盗取的案件,是对银行安全措施存在风险的最好证明,即使是微软等安全保障工作居世界前列的公司,也是承认自身系统存在漏洞,不停地在更新、维护,应付永无止尽的外界攻击,为何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执意认为不是自身的原因才导致本案资金的丢失?2、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要证明本案资金丢失归责于秦付星的过错才能免除自身的责任,只要不是秦付星故意将自身的信息泄露,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付星作为资金的使用方,在面对黑客等高科技手段的攻击时泄露信息在所难免,这种情况下要求处于信息、技术贫弱地位的秦付星承担证明工商银行系统有漏洞是十分不合理的,而且也正是因为工商银行的系统存在漏洞才使得秦付星被攻击后泄露自身信息,因此秦付星只需要证明自身没有故意泄露自身信息的过错,则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银行和储户间举证责任究竟如何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3年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中有一段精辟的论述。当时,一个名为焦某的储户存在邮政储蓄所的钱“失踪”了,要求赔偿。《通知》说:“(焦某)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天津市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焦某提交了存折和取款卡,即己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证据学原理,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要求焦某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异地取款行为……天津市邮政局主张焦某恶意支取,则应当就其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取款卡,(在异地)取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这一《通知》的精神,认定存款人只需证明自己的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即已完成举证责任,银行无法证实储户申请办理过网上支付业务和丢失密码的情况下,理应承担存款被盗的责任。三、原审法院对合同条款解释和认定存在错误。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三款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也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四、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共同有重大过错,至今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1、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四大银行之一,有接到报警报案后立即核实情况并采取措施让相关资金不能跨行转出的能力。但是可惜的是,至今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2015年7月12日,秦付星收到手机号码被更改以及款项转移的通知后,立即拨打95588的客服热线,通话记录上显示通话时间为40秒,本次通话的具体情形为秦付星陈述完案情,工行深圳分行客服回复已登记处理并让秦付星报警报案。秦付星作为弱势方且出于对工商银行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的盲从,选择等待回复,报案报警后,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一直没有任何回应。2015年7月13日,秦付星再次拨打客服热线,包括其后的回拨。但是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至今一直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及调查,如暂时停止涉案款项的流动,确认是否是真实的汇款。正是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的不作为,才导致涉案款项从赵某处流走,一线时机也流逝,导致现在无法追回,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有重大过错。2、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作为接受存款的机构,安全措施存在问题。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存款人帐户资金被转移、盗取的案件,说明金融机构的安全措施一直存在风险。国内有许多判决案例,判决银行赔偿储户的损失。3、案发经过也证实,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安全措施存在严重问题。本案中,既然秦付星绑定的手机银行之手机号码已经更改为他人的手机号码,为何秦付星帐户中的资金被转走,短信提示依然发送到秦付星的手机号码中,而不是发送到他人的手机号码中。这是最好的证明,证明是工商银行的系统被他人(黑客或犯罪分子等)非法进入并破解了相关修改手机号码和转款的安全措施,成功转移了秦付星的存款,而信息通知并没有实际被改变。4、秦付星作为储户,遭受重大损失;工商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存款机构,作为保管人至今漠不关心,令人心寒。综上,秦付星作为受害人,既没有对外泄露过自己的个人信息资料及认证工具,也没有收到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所称发送的短信中关键的密码验证信息;更没有证据证明是秦付星自己故意或过失转移了存款。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共同作为存款合同的资金管理方事发当时、事后均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该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共同书面答辩称:秦付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商银行的手机银行转帐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对秦付星款项被通过手机银行转走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有充分理由怀疑秦付星受到了电信诈骗,致使其帐户内资金被盗。秦付星在一审当庭补充提交的短信、通话记录查询详单中显示,2015年7月12日13时9分24秒,号码:“0196492101”打给秦付星,与其进行了时长1899秒的通话;通话结束后紧接着在13时41分26秒,秦付星拨打“021114”号码;随后,在13时42分26秒,号码“02157823618”打给秦付星,双方进行了长达2844秒的通话,15时3分51秒秦付星拨打工商银行官方客服电话9****进行了40秒的通话;当日18时10分秦付星再次拨打号码:“02157823618”。而秦付星一审起诉状中称7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其收到工商银行官方客服电话9****发来的四条短信显示其手机银行绑定手机号被修改,卡内422400元资金被分三次于14时13分、14时14分、14时15分转走。可见,秦付星在13时42分与号码“02137823618”进行通话过程中,手机银行绑定手机号被修改,随后卡内款项被转走。绍兴公安官方网站曾于2012年8月18日发出名为《警惕冒用上海松江公安电话实施电信诈骗》的通告,揭露电话0215782****为典型的电信诈骗电话,作案手段为犯罪嫌疑人在以非法手段获取受害人信息后,作案时自称是上海松江公安局工作人员,使用异地电话号码打电话给受害人,先告知受害人信用卡透支已被法院起诉,然后需要查证受害人银行卡内资金为由,要求受害人按电话中说的到银行进行转帐操作。另百度搜索号码“0196492101”、“02157823618”可看出这两个号码均是常用的诈骗号码。从上述通话记录、绍兴公安网站通告及百度搜索“电信诈骗”相关案例可得出,秦付星明显是受到了犯罪分子的电信诈骗,推断其被诈骗流程如下:犯罪分子先用号码“0196492101”拨打秦付星电话,称其帐户内资金不安全或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要求其拨打上海松江公安局电话,可以先上114查询,秦付星随即拨打021114查询到上海松江公安局电话是“0215782****”,在秦付星挂断电话后仅仅10秒,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来电号码,使用显示为“02157823618”的电话拨动秦付星手机,此时秦付星当然信以为真,认为是上海松江公安局拨打其电话,于是按照犯罪分子指示修改了手机银行登陆密码并将帐户内资金转入犯罪分子提供的银行帐户,诈骗过程结束。秦付星在与号码“02157823618”通话结束半小时后意识到自己受骗,于是拨打工商银行官方克服电话“9****”通知工行深圳分行其帐户资金被转走。当天18时10分被答辩人再次拨打“02157823618”,通话时长只有13秒,犯罪分子此时已得逞。因此,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怀疑,秦付星受到了犯罪分子的电信诈骗,轻信了犯罪分子的说辞,主动将帐户内资金转到犯罪分子帐户内,致使其帐户资金被盗,而非工商银行系统漏洞所致,秦付星应对其资金被盗承担全部责任。二、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及风险提示义务。在秦付星开户时,银行均有完整的协议以及告知相关的流程以及具体的手机银行的操作流程,秦付星完全知晓并已经签字予以同意。三、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的网银系统及手机银行转帐系统均符合银监局的安全标准,操作流程规范合法,不存在安全隐患及漏洞。四、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银行帐户资金的转出完全符合银行系统的正常操作流程,并非他人攻击工商银行的手机银行转帐系统后,造成秦付星的资金被转出。综上所述,秦付星无任何证据证明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的银行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已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对秦付星银行帐户内的资金尽到了合理地保护义务,对其手机银行款项被转走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秦付星是收到了电信诈骗,主动将帐户内资金转出,应对其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秦付星注册手机1866593****短信、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7月12日13时9分24秒,号码“0196492101”打给秦付星,与其进行了时长1899秒的通话;通话结束后紧接着在13时41分26秒,秦付星拨打“021114”号码;随后,在13时42分26秒,号码“02157823618”打给秦付星,双方进行了时长2844秒的通话,15时3分51秒秦付星拨打工商银行官方客服电话9****进行了40秒的通话;当日18时10分秦付星再次拨打号码“02157823618”。本院认为,本案为基于借记卡账户通过手机银行网上支付而发生借记卡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秦付星卡内资金被盗取的损失。首先,涉案交易属于手机银行电子交易,既与传统面对面式的柜台交易有显著区别,也与目前大量存在的基于借记卡卡片介质存储信息的银行卡POS机和ATM机交易不同,而是一种无纸化乃至无卡片介质的新型交易类型,具有即时性和随地性的特点。因此,这种交易在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对交易安全性的保护,除了发卡银行应提供较为充分的确认流程、先进且无显著漏洞的技术以及更为详尽的安全提示之外,作为掌握并保存银行卡账户信息、密码、绑定手机号码、通过电子密码器的持卡人而言,应承担相较其他交易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才符合此类交易的实际和规律。其次,就本案而言,涉案款项系通过重置手机银行登录密码和修改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号码后,再通过登录手机银行进行网上支付而被转走的。而重置手机银行登录密码,需要在手机银行系统中输入涉案银行卡号、卡密码、身份证号码,并用注册手机接收验证码才能完成;修改手机银行绑定的手机号码也需要登录手机银行系统才能完成;利用手机银行进行网上支付也需要获取工银电子密码器随机生成的动态密码才能完成。可见,在三重安全保护下,操作涉案款项进行手机银行网上支付的行为人如未获取涉案银行卡号、卡密码、持卡人身份证号码、注册手机号及工银电子密码器等个人信息资料及认证工具,是无法完成涉案所述交易行为的;再次,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持卡人秦付星还是银行系统存在漏洞泄露上述信息,但是,前面所述银行卡账户、密码信息资料及认证工具,是持卡人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他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实践中,就单个银行卡账户而言,持卡人作为信息、密码和认证工具的持有人和保管人,个人使用或保管不当所致泄密是大概率事件,而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漏是小概率事件。不仅如此,虽然本案秦付星在公安机关报案记录中未有是否因为受到电信诈骗导致损失的明确记载,但是通过其号码1866593****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类似案件通报等公开信息印证,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工商银行系统出现明显漏洞或信息大规模泄露的情况下,本院推定秦付星个人对银行卡账户手机银行相关账户、密码、绑定手机及认证工具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最后,工行深圳华城支行在秦付星申请开立个人账户及开通手机银行服务时,已尽到风险告知及安全提示义务,并按正确的客户身份标识和身份认证方式发出的指令进行转账,没有过错。不仅如此,由于手机银行转账具有即时性,在非特殊情况下,在非同行之间,作为发卡行也实际难以采取更为有效的补救措施。因此,秦付星以工行深圳华城支行网银技术无法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未履行对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且未采取补救措施为由,要求工行深圳分行及工行深圳华城支行承担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本院对秦付星的遭遇也深表同情,但是从维护手机银行这一能方便广大持卡人的便捷交易方式的正常交易秩序出发,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2元,由秦付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