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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魏振刚与李文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刚,李文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60号原告魏振刚,居民,被告李文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代码号72558591-5代表人车洪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振刚与被告李文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刚、被告李文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振刚诉称,2015年2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文文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孙金强驾驶的鲁U×××××号汽车(载魏振刚)相撞,致二车损坏,孙金强、魏振刚伤,肇事后李文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文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10447.8元、护理费10620元(132.75元×10天×2人+132.75元×60天)、误工费13275元(132.75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我个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中有多人受伤,肇事车辆在事故中逃逸,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其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其他的损失在赔偿后依法追偿。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同时在(2015)平民三初字第1569号判决中已使用医疗费6617.7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已使用14272.5元,应予以扣除。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且1人护理,误工时间过长。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文文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孙金强驾驶的鲁U×××××号汽车(载魏振刚)相撞,致二车损坏,孙金强、魏振刚伤,肇事后李文文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文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颈椎骨折,支出医疗费10447.8元。2015年7月20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振刚颈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45-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31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振刚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魏振刚居住在平度市城关办事处红旗路93号7号楼412户。再查明,鲁B×××××号轿车归被告李文文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在(2015)平民三初字第1569号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6617.7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了1427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015)平民三初字第1569号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文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当事人个人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受伤者孙金强于2015年12月份起诉了二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6617.7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了14272.5元。现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3382.3元,伤残赔偿金95727.5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并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时间、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果进行质证时,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仍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只能予以采纳。对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但未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即便按20%扣除也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是依据鉴定报告,属有合理依据,但护理时间计算有误,应以53天为准。对误工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颈椎骨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0天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20天相吻合,应属合理范围。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原告根据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对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447.8元、护理费8363.25元(132.75元×10天×2人+132.75元×43天)、误工费13275元(132.75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874.05元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382.3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5727.5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99109.8元,余款10764.25元由被告李文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魏振刚经济损失9910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文赔偿原告魏振刚经济损失10764.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64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2277元,由被告李文文负担16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程雪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