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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桂春诉被告张宏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335号原告:刘某某,女,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从2005年2月起,原告开始给原告供货,被告并没有按协议付款,到2005年合计欠款676987.6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一部分,截止2015年末仍拖欠126544.65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6544.65元;2、给付欠款利息152871.68元;3、给付原告催要货款支出的交通费和电话费、食宿费等5000元;4、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货款是鞍山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朝阳某某物资经销处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鞍山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未注销登记。原告虽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彩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