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杜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新华联广场二楼“咖啡陪你”店内,趁被害人吕某某和他人聊天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窃,后以2700元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治证明,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拘役四至六个月间科处刑法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穆志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