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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县新安镇苏州商贸城“过足瘾”足疗店,窃得被害人杨某挎包内一红色皮夹,内有人民币2620元。2.2015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县新安镇苏州商贸城中草药减肥门市,窃得被害人薛某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40元。3.2015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县新安镇苏州商贸城“过足瘾”足疗店,窃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害人薛某被盗的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薛某,被害人薛某且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退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薛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户口证明,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5)96号鉴证意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周怀忠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