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与孙诗民、冯贵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孙诗民,冯贵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73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96号。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诗民,农民。被告:冯贵英,农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与被告孙诗民、冯贵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诗民、冯贵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夫妻购买现代牌BH7160BMY轿车(车架号:LBEHDAEB3DZ018921),该车首付款为2900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办理了贷款67000元,并在原告处投保自用汽车贷款保证保险,后被告没有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支付20840.86元赔偿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由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经多次追要现被告仍欠20840.86元垫付的款项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孙诗民、冯贵英返还垫付款20840.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孙诗民、冯贵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两被告夫妻购买现代牌BH7160BMY轿车(车架号:LBEHDAEB3DZ018921),首付29000元已支付,余款67000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4月17日孙诗民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号PBFC201334220000000379)。该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孙诗民,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合同履行中孙诗民、冯贵英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支付20840.86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收到该款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要求孙诗民、冯贵英返还垫付款20840.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诗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单及其附件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保证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孙诗民、冯贵英未按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还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要求孙诗民、冯贵英返还垫付款20840.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诗民、冯贵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垫付款2084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孙诗民、冯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信 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