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某诉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92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潘某,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建忠、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盖群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于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婚姻登记信息表一枚,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信一份,系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针对原告的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婚姻登记信息表一枚,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证明信一份,系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情况,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经林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且被告于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吵嘴打架,且被告离家出走时间较长,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森审 判 员 :崔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盖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