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念君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念君,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36号原告宋念君,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福宝镇高村二社*号附*号。委托代理人谢国伦,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中武。原告宋念君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念君之委托代理人谢国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就买卖树脂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原告拉了一车价值62700元的树脂给被告,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树脂款2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在该公司三楼财务室向原告出具欠有42700元款的《欠条》,该公司股东之一黄永柏在该《欠条》上写下于2014年元月20日左右还款的承诺。但至今被告迟迟不支付该款,故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7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从事室内装饰板材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7日,被告盖有财务专用公章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宋念君树脂尾款合计42700(肆万贰仟元整)。2013.11.27赵庆华同意此款于2014年元月20号左右付款永柏2013年11月27日”的《欠条》,现原告提供该《欠条》,以向被告提供价值62700元的树脂,被告支付20000元后,至今未再支付货款为由,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欠条》中的大写金额42000元为诉请标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企业工商注册公示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是具有室内装饰板材生产、销售(国家另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其盖上财务专用公章向原告出具因购树脂欠原告尾款小写42700元(大写42000元)的《欠条》,该公司股东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货款,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树脂已作结算,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现原告以逾期未支付货款,主张被告按大写金额支付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做任何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念君支付货款人民币42000元。如果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4元,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砖款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宋念君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启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