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兵仁与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仁,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931号原告:王兵仁,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景仁公司)。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股份公司)。原告王兵仁与被告江苏景仁公司、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仁的委托代理人蔚钢链,被告城建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王兵仁、被告城建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江苏景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仁诉称:2013年6月,被告将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8#、9#地项目的基础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面积实地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600000元及利息35100元。被告江苏景仁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8#、9#楼防腐、保温、防水等项目。如果有我方公司的印章,均是当事人伪造所为。第二、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概不承担。第三、我公司仅在新疆备案中使用的印章是我公司刻制,其余均未经我公司授权,系伪造,有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第四、徐新洪涉嫌“诈骗罪”被刑拘至今,致使该案涉及黑甲山项目无法据实结算,原告主张数额巨大,无法确认,即使事实存在,也应该有徐新洪承担。第五、凡新疆出现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徐新洪承担,有徐新洪的承诺书。第六、徐新洪私刻多枚公司及法人印章,涉嫌诈骗,并羁押在案。我公司已在《人民公安》登报声明,其一切行为为徐新洪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城建股份公司辩称:整个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江苏景仁公司,对于江苏景仁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款也依约支付完毕。在2016年2月有一些变更的工程,大约有200多万元,江苏景仁公司也认可这个工程,这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但是被法院保全了。至于涉案工程是否是原告施工的,我方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将其承建的黑甲山棚户区8号地安置楼地下室至五层主体和9号地安置楼主体工程交由被告江苏景仁公司(原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项目中的基础防腐、保温、防水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2015年1月16日,被告江苏景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8#、9#地项目的基础防腐、保��、防水工程承包给了王兵仁施工,我公司预算科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价的8#、9#地基础防腐、保温、防水造价为600000元,我公司实际欠王兵仁的工程款将以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我方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2016年2月1日,被告江苏景仁公司与被告城建股份公司结算,天山区黑甲山9#地安置楼工程造价为1761688.3元,其中屋面及防水工程17103.29元;8#地安置楼工程总造价8455480.66元,其中屋面及防水工程造价243083.65元,防腐、保温、隔热工程造价33166.34元。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2015年7月15日,因另案原告刘文军诉被告江苏景仁公司、城建股份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件中,刘文军申请保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城建股份公司5830000元银行存款。后经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城建股份公司支付原告刘文军2661135.74元。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2月1日,被告江苏景仁公司向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城建股份公司承建的天山区黑甲山棚户区改造工程规划8号、9号安置楼工程,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分包单位。经核定后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完成工程量双方无异议,最终认定工程造价为15322536.55元,城建股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828845.01元,余款2493691.54元由中级法院裁定后支付。城建股份公司与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城建股份公司无关,均由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景仁建设工程有限��司)承担,特此承诺!”2016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帐户将(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案件的案款2718517.08元划走。以上事实有承诺书、证明、法律文书、工程结算书、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景仁公司将其承包的8号、9号安置楼工程中基础防腐、保温、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有被告江苏景仁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江苏景仁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江苏景仁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以两被告之间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现根据两被告的工程结算书显示,8#地安置楼工程中屋面及防水工程造价243083.65元,防腐、保温、隔热工程造价33166.34元,9#地安置楼工程中屋面及防水工程17103.29元。据此,被告江苏景仁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93353.2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工程结算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被告江苏景仁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2月1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35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苏景仁公司书面辩称涉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原告伪造,因其并未举证亦未申请公章真伪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6年2月1日被告江苏景仁公司向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城建股份公司欠付被告江苏景仁公司工程款2493691.54元,但是经(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案件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景仁公司将被告城建股份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661135.74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刘文军,故判决被告城建股份公司支付刘文军2661135.74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已经将该案履行完毕。至此,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已向被告���苏景仁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与被告江苏景仁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城建股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景仁公司给付原告王兵仁工程款293353.28元;二、驳回原告王兵仁要求被告江苏景仁公司支付利息351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兵仁对被告城建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江苏景仁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兵仁款项293353.2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635100元,核定给付标的293353.28元,占请求标的的46.19%,案件受理费101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75.5元,由被告江苏景仁公司负担2344.37元,由原告王兵仁负担2731.1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075.5由本院退还原告王兵仁。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景仁公司负担80元,由原告王兵仁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义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