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田兴中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决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兴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2016)皖1322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田兴中,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安徽省萧县人。赔偿请求人田兴中称:田兴中与吴孝升、朱继桃、安徽省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07年3月13日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萧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时,田兴中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原件即:1、授权委托书;2、萧县石林乡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3、借条六张、垫资单据三十九份。2007年10月19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萧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并向田兴中送达,后承办法官王中华以该判决未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该案须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宿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为由,收回该判决书。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宿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兴中与吴孝升是借贷关系,因承办法官王忠华生病住院、后病逝,对该案判决未能宣判、送达,该案卷宗现已丢失。田兴中数次要求萧县人民法院对(2007)萧民一初字第403号案件继续审理未果,于2013年7月26日前后先后两次向中共萧县县委、县政府信访局上访。现田兴中认为,(2007)萧民一初字第403号案件主审法官王忠华丢失卷宗,对卷宗未尽保管义务,致其财产权益损失63404.9元;萧县人民法院系王忠华的用人单位,对王忠华行使职权审理案件监督管理不力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要求萧县人民法院赔偿其损失63404.9元。本院认为,田兴中以原承办法官王忠华(已故)在审理其诉吴孝升、朱继桃、安徽省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卷宗丢失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田兴中向本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审判员 袁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萍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还应当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百度搜索“”